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 陳威齊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傷害犯意,與共犯陳威齊於同時間以密接接續之毆打行為,毆打告訴人 王柏鈞陳柏凱 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王柏鈞、陳柏凱,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柏鈞、陳柏凱達成和解,無法填補告訴人王柏鈞、陳柏凱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王柏鈞、陳柏凱分別受傷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告張仁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與友人陳威齊(通緝中),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巷口,因與王柏鈞、陳柏凱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王柏鈞與陳柏凱,致王柏鈞受有鼻部挫傷瘀腫之傷害,陳柏凱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柏鈞、陳柏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柏鈞、陳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王柏鈞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仁傑與同案被告陳威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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