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3至編號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及編號
5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1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附卷可參。再者,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裁判確定為前提,然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情形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附表編號3至5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0年6月10日)後所為,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核與前揭規定皆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6│100年1月8│101年12月5│││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101年度偵緝│101年度偵字│││字第2205號│字第872號│第3190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102年度易緝││││第3309號│第2394號│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9│101年12月28│102年10月31│││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0年6月10│102年2月1│102年12月3│││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0│102年8月20│││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102年度偵字│││字第1868號│第2663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6850號│第6979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8│102年11月13│││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2月9│102年12月17│││確定│日│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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