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8年11月間被告與0000000000(下稱○○○
○)協同合作,由被告出面,承攬○○○○○(下稱○○○)之保密行動電話系統研製之標案(下稱○○○○),嗣後由被告將○○○○其中之系統範疇分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及○○○○並於98年12月15日簽署保密行動電話糸統研製案承攬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委任範疇及價金,更有三方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約定被告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即派員至○○○及○○○○辦
公室進行主控管理平台、RTP-ReLay加╱解密伺服器、手機端軟體等委任範疇之開發工作,期間並歷經期中雛形驗測、安全驗測,而原告所開發之系統程式原始、系統文件等,均係由原告獨立研發完成,並曾三度交付○○○相關承辦人簽收。本專案於99年10月1日開始進行長效測試,均無任何問題,測試進行至當年10月間,○○○○△△△總經理(亦即○○○)突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停繼續測試,並聲稱○○○○遭人檢要求等待司法調查後再進行,並將被告之意見轉知原告,要求不要再與被告及○○○聯繫,此有其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告因此暫停與主標商(即被告)聯繫,待調查之結果。
㈢未料101年4月26日突見聯合報載:○○○○○於立法院出示
保密手機,○○○○○並表示「配上○○○自行研發的保密晶片,具通話保密功能,預計五月換發」,原告始覺事有蹊蹺,立即於100年4月27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000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竟於100年5月6日委請律師回函拒絕給付,然被告上揭回函之空洞指摘完全不實,而且縱如其所述,則何以在此之前,被告公司完全未曾出面要求原告公司改正呢?而且99年10月間○○○○總經理才來函要求暫停,如果原告公司之給付完原無利用值,何以○○○仍能於99年12月29日完成本案驗收,可見被告上揭回函所稱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來函稱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曾提出瑕疵之主張,亦未曾遵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何能據此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本協議呢?益可見被告主張該協議書業經解除,並不合法。
㈣因原告已依約給付,且標案業已經○○○驗收完成,被告自
應給付價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431萬655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定作人)為○○
○○,乙方(承攬人)為本件原告,至於被告之身份,則為主標商,將部分工作委請甲方(即○○○○)開發(雙方另已先行簽訂承攬契約),甲方再將其中部分工作轉由乙方(原告)分包,至於主標商(被告)與原告之間,則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在該協議書中的角色,是擔負一種工程契約中常見的指定付款功能,僅在依據其與○○○○之間的合約規定,應該付款之時,始有直接付款予下游包商(即原告)之義務。○○○○是否應該付款給原告與本案的關聯不大,重要的是被告是否應付款給○○○○才對,如果這一點無法被証明,則被告自然沒有直接(把原應付給○○○○的錢)付給原告的義務,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㈡有因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具有嚴重瑕疵,無法改正且已顯示原
告並無能力完成工作等原因,此等缺失肇因於原告書寫之程式具有結構性的錯誤,完全無法利用,更遑論達成業主之要求。故而被告於100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關於其轉分包予原告部分之工作之承攬契約,並一併解除與原告簽訂之三方合約。○○○○嗣後並已向被告表明對此一函件之內容無意見,同意予以解除,故而,被告與○○○○之間的承攬契約中,關於○○○○分包給原告部分的合約,已經合意解除。在契約雙方已合意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合約的情況下,被告自然沒有給付該部分報酬予○○○○之義務,從而亦自然沒有直接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㈢原告至今為止,僅提出初步工作結果,而且錯誤百出,完全
無法利用,與系爭協議書第4、5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是須完成所有作業內容,及所有工作物應在99年12月完成交付並進行驗收差距極遠,顯然不符付款條件。且被告(主標商)代○○○○(甲方)業已給付原告268萬3442元,早已遠超過原告有權請領之金額,被告絕無再行給付其餘金額之義務。由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因此有權請求其餘酬金云云,但被告否認此點,因此,關於「原告是否已依合約第五條作業時程完成合約第二條之工作」,既為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是否已符合此等條件,自應由原告舉証,以實其說。
㈣由於○○○之此項標案極為重要,不能有任何閃失,因此,
原告自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即密切觀察被告有無履約之能力,早在合約開始執行之初(99年上半年間),被告即發現原告之履約能力及工作態度均有嚴重問題。原告僅找來一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謝彩鑾 之夫 張錦特 教授所指導之碩士在學學生獨力進行程式撰寫,原告公司之正職員工嗣後仍只有負責人謝彩鑾一人,不符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約定的「至少三名全職員額」投入開發的約定條件,同時,原告更拒絕遵守該協議書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明文約定之「(乙方)承諾專案開發人員應進駐主標商指定之專案辦公室進行系統開發作業」義務,完全無任何人員進駐被告專案辦公室,經被告催促仍置之不理,加以其陸續提出之程式執行檔(功能檔)均不符業主之要求及規格,因此,被告在此同時,已留心物色有能力之第三人,以便在原告不適任工作之時,能立即著手準備相同範圍之系統開發工作,以期萬無一失。
㈤於99年9月底,被告十分確定原告直接提出予○○○○○的
初期工作物果然非但不堪利用,而且根本不能期待原告修改(因為根本不能改,只能重做)並如期完成工作,為避免被告遭受損失,所幸被告尚有備用方案,於是立即快馬加鞭,全力進行開發工作,最後終能於99午12月29日完成工作提交業主驗收。此等交付業主的工作物,與原告先前交付業主○○○的初步工作物完全不同,倘若原告主張相同,則自應由其負責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向○○○○○標得「○○○○」,於98年12月15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之系統範疇分包予原告。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68萬3442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且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結清合約價金剩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31萬6558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本件被告對於與原告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並不爭執,但已合意解除該分包予原告部分之承攬合約,而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云云抗辯。然按承攬人為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除依工作性質或契約約定需由承攬人親自為之者外,承攬人原則上得將工作之一部分交由他人完成,若承攬人維持契約關係,僅將工作之一部另與第三人締約由其完成,該第三人稱為次承攬人,原承攬人則為主承攬人,惟定作人之契約相對人仍為承攬人,至於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次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並無直接報酬請求權,而定作人對於次承攬人亦同。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所明文揭示。
3.查,兩造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爰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方)與0000000000(以下簡稱主標商)協同合作承攬○○○○○(以下簡稱業主)保密行動電話系統研製(以下簡稱○○○○),業已由主標商於98年11月26日得標在案。主標商委請甲方負責○○○○特定範疇之專案開發、系統建置與產品交付,甲方遂將主標商委任甲方承攬之系統範疇分包予0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共同合作以達成專案目標,遂訂定協議條款如后:」,可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間成立承攬契約後,○○○○再將所承攬工作轉包予原告,依上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其對於原告並無依據承攬關係而為主張之餘地,被告上開關於承攬工作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抗辯,顯係對原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而為主張,並不可採。且被告與訴外人○○○○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足以影響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系爭協議之約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所拘束,為債權契約效力使然,已於上述,則本件原告及被告既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匯付承攬價金,即屬有據。是被告雖在系爭協議書上屬名為主標商,實質上,原告、被告、○○○○三方均合意,各期款項由被告給付,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是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自屬無疑。被告雖又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為業界常用之指定付款功能,下游包商因擔心前手財務狀況不佳或扣留工程款,因此約定由業主(或前手的前手)在該付款給前手的時候,直接將工程款負給下包商,不經過前手,以避免風險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法看出有如被告所稱指定付款之意,況如有指定付款之意,何不於該協議書中直接寫明?再者,若指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6條有該功能,則又與上開條文之所稱「權利義務」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亦有扞格。是以,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協議書中僅係擔負指定付款之功能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31
萬6558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履行並將相關原始碼光碟交付○○○收受,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01年6月20日(101)勤維字第0007262號函回覆說明第一至五項:「○○○○於98年11月26日決標予被告,全案系統驗測於99年12月29日完成,期間分別於98年12月辦理第一期付款結報400萬元,99年6月辦理第二期付款結報1439萬6700元,99年12月辦理第三期付款結報479萬8900元,及99年12月辦理第四期付款結報2479萬3400元,本案計區分2次驗收,4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契約價金共計4798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為付款。復觀諸該函回覆說明第六至九項:「○○○△中校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8月18日、99年9月28日三次會同簽收原告公司○○○顧問所交付之測驗用系統原始碼光碟資料。○○○於○○○○契約執行期間,均無對承商(即被告)辦理各項扣款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139頁及其反面),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提供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第一、二、三項之程式原始碼等,由上開函覆所載事項,益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足堪認定已達完工之標準,故系爭工程應完工並驗收合格,要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完成施作,係其使用備用方案完成工作提交業主驗收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6日律師函記載:「其於99年9月28日交付之部分工作物更具有嚴重瑕疵,無法期待其繼續依約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斯時距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99年12月29日之期間僅3個月,衡諸常情,被告當無臨時更換其他承商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蓋若被告重新發包交由其他承商施作,除需辦理議價、簽約之時程外,承接繼續施作之承商尚須重新製作準備,系爭工程自無法順利於99年12月29日完成施作;況被告就是否更換其他承包商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開○○○函覆說明第十項:「○○○○契約執行期間,○○○督察處曾辦理內部查察事宜,惟並未暫停或停止專案契約執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益徵系爭工程確實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情事。被告此項所辯,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惟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成施作,詳如前述,是縱系爭工程完成時存有瑕疵未改善,惟此部分瑕疵亦僅涉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系爭工程之完成無涉,蓋本件業已完成,縱該工作仍存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存有瑕疵,而謂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應不足取。
3.綜上,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完成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第6項之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總價款7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已給付原告268萬34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431萬6558元【計算式:700萬元─268萬3442元=431萬6558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31萬655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萬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