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 陳清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8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亦揭櫫甚明。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814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海弘 係基於何因素設籍於「台北市○○路○○○巷22之2號2樓」之地址、是否有設定住所於前開地址之真意、有無廢止住居所之意思、及陳海弘之子是否為陳海弘之同居人,均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應無從加以審認。又相對人陳海弘固有居住於大陸之事實,惟並未辦理遷出中華民國國境之登記或被查報空戶,亦未登記為外僑,且其中華民國之國藉亦尚未註銷,是依民法第24條之反面解釋,堪應相對人陳海弘於國內仍設有住所之意思,並不因相對人陳海弘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即認原設之住所業已廢止。況依相對人陳海弘之戶藉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相對人陳海弘於100年7月22日猶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台北市○○路○○○巷22之2號2樓」之登記,顯見相對人陳海弘仍有將前揭地址設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原裁定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情形下,何以遽認於同年11月14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陳海弘即已廢止以上開地址為住所,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陳海弘名下不動產謄本之登記內容,相對人陳海弘住址亦均為「台北市○○路○○○巷22之
2號2樓」,並無任何異議,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或不予標示,實堪認相對人陳海弘確有將「台北市○○路○○○巷22之2號2樓」設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雖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9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仍得予以審查,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陳海弘應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對相對人陳海弘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至相對人陳海弘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22之2號2樓」,而送達相對人陳海弘之訴訟文書,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子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此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促字第24955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81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當時所呈現之資料為認定相對人陳海弘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並無違誤之處。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陳海弘之戶籍地址時,其並不在國內,而依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函覆相對人陳海弘入出國日期之記錄,可知相對人陳海弘自96年6月8日出境後有超過4年期間均未在國內,雖曾於100年7月21日入境,然同年7月23日即再次出境,出境後同年10月22日又再入境,同年10月25日復出境,總計100年全年入境期間僅有
5天等情,然本院衡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僅能顯示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之紀錄,若相對人陳海弘持有他國護照,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並無法真實顯示其入出國之情形,是原裁定徒以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即斷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嫌速斷。況縱認相對人陳海弘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100年11月14日已出境,惟其可能係因工作或其他因素暫居國外,尚難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國內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或為住所之意,遑論,依相對人陳海弘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詳見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陳海弘於100年7月21日入境時,旋即於100年7月22日辦理遷入「台北市○○路○○○巷22之2號
2樓」地址之登記,亦足堪認應無廢止前開地址為住居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加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原裁定逕以「債務人陳海弘於其子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100年11月14日,人未在國內」為由,認定「該戶籍地非可認係相對人陳海弘住所,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該址,由其子收受,亦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均未就相對人陳海弘100年7月22日辦理遷入登記後有無與其子居在一處共同生活之意思、何以其子以同居人地位代為收受、補充送達是否生效等情詳加調查,亦未就是否因相對人陳海弘居於國外而委由其子代為收受乙節為審酌,是原裁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