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李秋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積欠工資、代墊勞保費,共新臺幣(下同)69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自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8月27日當庭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並減縮前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6,235元,其中552,49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擴張自101年2月4日起算。核其所為,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由於被告長期積欠員工薪資,原告所屬工會乃代表工會全部會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月4日終止。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出具離職日期為101年1月4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離職證明交予原告。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同法第16條第1、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選擇轉換為勞退新制,故於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7年5月、於勞退新制之年資為1年又188日,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4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2,492元。又原告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21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所致,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21,2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1至6月份及101年1月1日之薪資共161,013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部分,尚積欠原告92,463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35元,及其中552,492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
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9年6月30日選擇轉換為勞退新制,因被告積欠其100年度之薪資92,463元,其所屬之工會乃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規定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代工會全體成員於101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400元,被告並據此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存摺節本、離職證明書、勞保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工會參加人員欠薪明細、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新聞稿等件(見本院卷第10-28頁、第37-4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既於99年6月30日選擇轉換為勞退新制,故於勞退舊制之年資計為17年5月、於勞退新制之年資則為1年又188日,是其舊制基數為17.41,新制基數為0.75;又,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400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552,492元【計算式:(
17.41+0.75)×30,400元=552,492元】及被告積欠其100年度之薪資92,4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7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衡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有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及同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可參。可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101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前開之說明,自應就勞動契約終止前101年度其應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於年度終結時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自承其於101年度已請特別休假2天,其之所以未能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其所屬工會於101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方未及妥善安排日期休完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所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由原告所屬之工會主動先發動,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未能休完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1,2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屬工會代表工會全體會員於10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月4日終止。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出具離職日期為101年1月4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離職證明交予原告,有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40頁)可考,一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原應於30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被告逾期迄未給付,應自101年2月4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應付之前開資遣費,須加計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就應付之積欠工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2,492元、積欠工資92,463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特別休假工資21,28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955元,及其中552,492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餘92,463元自101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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