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林達三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 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永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 郭彥 辰務之人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林佳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承諾函),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員工分紅新臺幣(下同)1,167,000元、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46,000元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合計1,394,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99年度員工分紅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8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協理兼財務長職務,任職期間曾主辦被告公司兩次現金增資,共計幫被告公司募款達120億元,嗣因被告公司規劃而辭去被告公司財務長職務,轉職至被告之策略聯盟伙伴即訴外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並以系爭承諾函承諾給付原告「⒈依台端(指原告)原協理職等核發本公司99年員工分紅。⒉依本公司核發標準及規定發給100年第1季績效獎金。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嗣原告於100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公司發放前開分紅及獎金,詎被告公司竟以系爭承諾函係前董事長 廖國榮 之個人行為而拒絕給付。因被告公司99年度與原告同為協理職等者僅訴外人 陳俊傑 ,其當年分紅之股票為60仟股,而被告核定99年度員工紅利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之9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淨值為19.4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度員工分紅計1,167,000元(計算式:60,000股×19.45元=1,167,000元);倘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股票」,而非現金,惟被告未依系爭承諾函及預定時程給付原告99年度員工分紅,致原告無法即時處分所應分得之被告公司股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原告應分得之股票淨值即1,167,000元)。又,被告公司100年度第一季之獲利為1.5億元,與99年度全年獲利約4.47億元並無遜色,而原告99年度第四季獲得之績效獎金為46,133元(99年10月為28,487元,99年11月為15,812元,99年12月為1,834元,合計46,13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約為46,000元。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215、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乃自行離職,非因被告公司規劃轉職,原告於離職前上簽呈要求員工分紅、績效獎金及員工認股權利等方案,該簽呈並未完成公司內部程序,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且無被告公司正式之發文字號,顯係廖國榮以私人名義出具,違反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其無權限仍違法出具系爭承諾函,為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當然無效。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明知渠等間此等私相授受行為應為無效,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又,依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第
5項規定,及被告公司100年5月4日簽呈所定,員工分紅對象限於「99年10月1日前到職滿3個月員工,100年4月30日仍在職之員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僅8個月,發放員工紅利時已離職,無法達員工分紅目的,亦不符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全年工作」要件,況被告核發之員工分紅為「股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比照發放時已昇任司副總經理之陳俊傑之等級領取員工分紅,更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現金。再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員工分紅屬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董事長就員工分紅並無核決權限,原告並不符合被告99年度員工分紅及100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資格,且原告業已領取99年度年終獎金235,093元,自不得再為請求。此外,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發放特殊貢獻獎金之規定或辦法,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另擔任與被告同為從事國際貿易業之鈺緯公司監察人,其兼職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聘僱合約暨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且原告在職期間有多起洩密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及系爭聘僱合約第8條約定,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依約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離職前1個月之薪資為181,500元,被告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以其離職前1個月薪資6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少10,890,000元(計算式:
181,500元×60=10,890,000元),倘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財務長職務,並自100年2月14日起同時擔任訴外人鈺緯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00年4月1日轉職至訴外人元晶公司任職。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之職級為8職等,離職前1個月之薪資為181,500元。
⒉訴外人廖國榮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
,並自99年6月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長職務,嗣自100年7月1日起轉至元晶公司任職。
⒊被告公司人資副理 施娟娟 就原告離職案擬具主旨為「為關係
企業借調本公司財務長案,如說明,請核示!」之100年3月29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24頁被證10,下稱被證10簽呈),其中說明第一至三點記載:「一、關係企業-元晶公司因業務需要借調本公司財務長林達三(即原告)。二、董事長經與林員洽談後指示,考慮與元晶之策略聯盟關係,擬同意本項調職。三、董事長指示調職相關條件:⒈調任後年薪核定與旭晶現職全薪(12+3個月)相同,其他待遇則悉依元晶公司規定辦理,旭晶並保留該員依原協理職等參加99年員工分紅(年度約當服務年資以9.5/12計算),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及100年各次現增之員工認股權利…」等語,該簽呈會簽一欄經施娟娟簽註記載:「未有前例、法令可循,建議案如附敬呈裁示」等語,及被告當時副總經理 郭彥廷 簽註記載:「交董事長裁示,一切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被告當時董事長廖國榮並於100年3月31日在該簽呈說明第5點及批示一欄加註意見,並於簽呈上方親簽記載:「Anita(即施娟娟),請重修打字修正後另呈」等語。
⒋施娟娟嗣依被告董事長廖國榮上開指示重新擬具主旨為「為
本公司財務長之辭職申請案,擬優遇之條件如說明,請核示!」之100年3月31日第0000000號簽呈(見本院卷第125頁被證11,下稱被證11簽呈),其中說明第一、二點記載:「一、本公司財務長林達三先生因本公司人事安排轉任元晶公司,而向本公司提出辭職申請,經董事長與林員洽談後指示,考慮未來與元晶可能的策略聯盟關係,同意林員辭任。二、經董事長評估財務長職務重要性及任職期間表現,擬給予優遇條件如下:⒈依原協理職等核發該員99年員工分紅。⒉依公司核發標準規定發給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等語,惟該簽呈之「部門主管」、「會簽」、「批示」等欄位均為空白。
⒌廖國榮於100年3月31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系爭承諾
函予原告,其中說明第二點載明:「經評估台端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及任職期間之表現,優遇如下:⒈依台端原協理職等核發本公司99年員工分紅。⒉依本公司核發標準及規定發給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⒋同意比照99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與認股辦法第七條㈣⒏規定辦理,保留本公司99年第一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時該員之認股權利。…」等語,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嗣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系爭承諾函予原告,此有系爭承諾函及被告公司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⒍原告於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04分寄發主旨為「有關職調職
的package」之原證2電子郵件予被告副總經理郭彥廷,詢問有關其調職案之處理進度,經郭彥廷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以原證2之1電子郵件回覆原告:「Thereasonthereisade
laybecausewetriedtoaccommodateyourunprecedentrequestswhicharenotcomplywithEversol'scorpora
tepolicyandlocalregulation.That'swhywetried
toseekbothinternalandexternallegalconusel'sopiniononthiscase.Giventhecurrentmarketcondition(asyouknowwearefacingdifficulttimeright
atthismoment),thebestwecandoisthefollowing.PleaseseeattachedPDFfile…」等語,並將該電子郵件以副本方式寄送予被告當時人資副理施娟娟、總經理 郭彥辰 及董事長廖國榮,此有原證2、原證2之1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⒎被告公司以系爭100年5月4日簽呈載明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6
條第5項規定提撥99年度員工紅利計12,077,637元,並以每股淨值19.45元換算可發放股數為620,958股,說明第四點並記載發放內容如下:「⑴計算基準日:2011/04/30,以100股為計算單位。⑵發放對象:2010/10/01年前(含)到職滿3個月員工,100/04/30且計算發放仍在職之員工。⑶發放方式:股票股利。」等語,該簽呈業經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郭彥辰及董事長廖國榮批示同意,被告公司並於100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員工紅利計12,077,637元,共620,958股,其員工紅利之股票發放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計算,計算不足一股之員工紅利以現金發放,此有系爭100年5月4日簽呈及被告公司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證1、第152頁被證15、第210頁被證17)。
⒏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分紅之股票實際發放平均張數,分別為
:董事長及執行長200張、總經理0張(備註:100年到職故未發放)、副總經理60張、協理0張(備註:當初無協理職,故為0)、處長7.5張,此有被告99年度員工分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證18)。
⒐被告公司99年度下半年度每月均有發放績效獎金,其發放對
象依被告99年7月份至12月份KPI激勵獎金發事宜公告第三點,分別為99年7月1日(含)、99年8月1日(含)、99年9月1日(含)、99年10月1日(含)、99年11月1日(含)、99年12月1日(含)前到職之本國籍員工,原告99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分別為4,245元、11,613元、7,206元、28,487元、15,812元、1,834元,此有被告公司99年7月23日簽呈、99旭人管字第A0058號99年度下半年度KPI績效獎勵事宜公告、99年7月至12月KPI激勵獎金發放事宜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被證19、第233頁被證20、第234頁至第239頁被證21、第227頁、第166頁)。
⒑被告公司100年度僅發放一次績效獎金即100年度上半年度
KPI激勵獎金,其發放對象、流程及相關規定依被告100年7月25日100旭人管字第A0029號「100年度上半年度KPI激勵獎金發放事宜」公告第二點,係記載:「㈠發放對象:第二季第1日前到職者且發放日仍在職者。㈡人資組提供各部門在職員工名冊、部門可發放獎金數送交組(室)計算,以組、室為計算單位,如無組、室級單位,以上一層處組計發單位,各單位核算後送部級最高主管簽核後,於100/07/27提供與人資組送呈與計發,將併同於同年七月份薪資發放。…」等語,此有被告公司100年6月21日簽呈及100年度上半年度KPI激勵獎金發放事宜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被證22、第42頁被證2)。
⒒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5日發放100年度績效獎金3,64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7頁)。
⒓兩造對卷附各自提出之書證及被告公司章程均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員工分紅
、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及特殊貢獻獎金,有無理由?⒉倘若原告前開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又,倘認原告僅得請求股票而非現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諾函及預定時程給付99年度員工分紅,致其無法即時處分股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167,00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暨洩密行為而提出1,089萬元
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廖國榮曾於100年3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其中說明第二點載明:「經評估台端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及任職期間之表現,優遇如下:⒈依台端原協理職等核發本公司99年員工分紅。⒉依本公司核發標準及規定發給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經證人廖國榮到場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前董事長廖國榮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違法出具當然無效,且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99年員工分紅、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有無理由,即應先審究系爭承諾書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廖國榮出具系爭承諾書前,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需否經被告公司同意?倘廖國榮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之效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1日至元晶公司任職前,被告曾就原告提出調職案之申請為專案之處理,並於100年3月29日由被告公司人資主管即訴外人施娟娟依原告之請求,擬具主旨為「為關係企業借調本公司財務長案,如說明,請核示!」之簽呈,其中說明第三點載明:「董事長指示調職相關條件:⒈調任後年薪核定與旭晶現職全薪(12+3個月)相同,其他待遇則悉依元晶公司規定辦理,旭晶並保留該員依原協理職等參加99年員工分紅(年度約當服務年資以9.5/12計算)、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及100年各次現增之員工認股權利…」等語,該簽呈會簽一欄則由施娟娟親簽記載:「未有前例、法令可循,建議案如附敬呈裁示」等語,及被告當時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郭彥廷親簽記載:「交董事長裁示,一切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廖國榮則於該簽呈上方親簽記載:「Anita(即施娟娟),請重修打字修正後另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施娟娟乃於同年月31日重新擬具主旨為「為本公司財務長之辭職申請案,擬優遇之條件如說明,請核示!」之第0000000號簽呈(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中說明第二點載明:「經董事長評估財務長職務重要性及任職期間表現,擬給予優遇條件如下:⒈依原協理職等核發該員99年員工分紅。⒉依公司核發標準規定發給10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等語,惟該簽呈之「部門主管」、「會簽」、「批示」等欄位均為空白等情,業經證人施娟娟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並有前開簽呈二件(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應可信實。由前開簽呈處理之經過以及簽呈上之記載等語以觀,足證被告抗辯前開簽呈並未完成公司內部簽核應行之程序、該簽呈暨其所載事項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等語,信屬非虛。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依系爭承諾書及電子郵件而為本件之請求,承諾書既已經被告公司送達予伊,即已合法發生對外效力,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告公司知悉董事長擬給予之前開優遇條件,伊並非依簽呈而為本件請求,是前開簽呈有無完成內部程序與伊無關云云,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抗辯董事長擬給原告之前開優遇條件係渠等間之私相授受,原告亦非善意之第三人等語。是本件重要之爭點,即在於審究:廖國榮雖身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之效力為何?廖國榮有無逾越其應有之權限?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縱使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公司行使職務,仍應遵循法令及公司章程與公司內部之規定,非可姿意而為。況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甚有認為公司負責人尚應達一般同職位之人,處在相似情況下亦會具備之注意義務(參 王泰銓 著「公司法新論」,91年增訂2版,第152至156頁、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93年增訂5版,第45至47頁及 王文宇 著「公司法論」,92年初版,第123至127頁)。
(四)經查:⒈廖國榮斯時既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原應負
有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其業務。然查,前開簽呈確未完成公司內部簽核應行之程序,被告公司當時之資主管施娟娟業於同年3月29日簽呈之會簽欄親簽記載:「未有前例、法令可循,建議案如附敬呈裁示」等語,副總經理郭彥廷亦親簽記載:「交董事長裁示,一切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廖國榮並於該簽呈上方親簽記載:「Anita(即施娟娟),請重修打字修正後另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一如前述,可見董事長廖國榮在不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應有權裁示原告離職案之相關優遇條件。然廖國榮並未於該日及3月31日之簽呈上裁示准、否,表面上讓該簽呈不了了之(因主管業已在簽呈上表示原告之要求係「未有前例、法令可循」),私下卻於同年3月31日另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是此承諾書之作成,即非無可議之處。原告雖主張廖國榮既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系爭承諾書,且承諾書上載事項係屬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即屬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縱使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公司行使職務,仍應遵循法令及公司章程與公司內部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公司之利益,更不得為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司之利益。姑不論廖國榮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權限範圍究竟為何(詳後述),果若如此,廖國榮大可依公司相關規定,要求各部門主管會簽後,並在前開簽呈上作出裁示、核定,何以捨此應行之正當程序不為,反而要另行私下出具承諾書予原告?⒉證人廖國榮雖到場證稱「因為時間緊迫,我就用函文給原
告,該簽呈沒有另外處理,是因為函文跟簽呈處理的是同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1頁),惟查,系爭承諾書所承諾給付之事項既與前開簽呈之內容相同,更應依程序簽呈裁處,以示對公司負責。然前開簽呈經廖國榮親簽指示施娟娟重修打字修正後,施娟娟在翌日(同年月31日)即另呈提出,然廖國榮卻未作任何裁示;而系爭承諾書則係廖國榮於同年月31日另行出具後,至同年4月21日方以限時卦號方式寄予原告,此有前開簽呈、信封(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5頁)等件可考,並為兩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廖國榮、施娟娟到場證明無訛,應可信實。前開簽呈既已備妥,果若系爭承諾書所載事項均在董事長權責範圍之內,原應依正當程序經各部門主管會簽,再由董事長核定,方為正辦,何以捨此不為,反要另行出具承諾書函文?原告雖係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同年4月1日轉任新職,然不論時間有多麼緊迫,要公司法人提出任何給付之核給事項,仍應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廖國榮並未言明:何以時間緊迫即可不批示簽呈復另行出具函文之理?衡之系爭承諾書亦非廖國榮出具當日或翌日即行發交寄送予原告,是前開核給原告優遇給付之程序上,有何證人廖國榮所稱之「時間緊迫」可言,實難令人明瞭。
⒊原告復主張其曾於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04分寄發主旨為
「有關職調職的package」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副總經理郭彥廷,詢問有關其調職案之處理進度(見本院卷第13頁),經郭彥廷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Thereasonthereisadelaybecausewetriedtoaccommodateyourunprecedentrequestswhichare
notcomplywithEversol'scorporatepolicyandlocalregulation.That'swhywetriedtoseekbothinternalandexternallegalconusel'sopiniononthiscase.Giventhecurrentmarketcondition(as
youknowwearefacingdifficulttimerightatthismoment),thebestwecandoisthefollowing.PleaseseeattachedPDFfile…」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將該電子郵件以副本方式寄送予被告公司人資副理施娟娟、總經理郭彥辰及董事長廖國榮,原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郭彥廷:「…敬悉並接受公司所提方案(如來函PDF檔),後續就麻煩Anita(即被告人資副理施娟娟)把正本轉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並於100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寄發主旨為「RE:package」之電子郵件詢問郭彥廷有關其獎金發放事宜(見本院卷第18頁),經郭彥廷於100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回覆:「Targetinthirdquarter…but
notsureyet…」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知悉系爭承諾書暨所載事項云云,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14、第17頁、第18頁)為證,惟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前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彥廷間有前開電子郵件之往返交涉,然依前開同年3月29日之簽呈載,副總經理郭彥廷業已親簽記載:「交董事長裁示,一切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施娟娟亦於簽呈上載明:「未有前例、法令可循,建議案如附敬呈裁示」等語,是前開電子郵件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公司業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暨上載給付原告之優惠條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是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仍應取決於被告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廖國榮有無盡善良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而此最簡明之客觀判斷標準即端視其有無依正當程序按公司相關法令進行批示、裁處、核決,以明其責。⒋惟據上所述,足見廖國榮並未依公司正當程序處理系爭簽
呈所擬具之事項,則其迴避應行之正當程序,另行出具系爭承諾書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於空白簽呈上所擬具之請求事項,堪認其執行職務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暨其身為董事長對被告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參之原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並自100年2月14日起同時擔任訴外人鈺緯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00年4月1日轉職至訴外人元晶公司任職,廖國榮則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自同年6月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長職務,嗣自100年
7月1日起亦轉至元晶公司擔任董事,是渠等對被告公司之章程及相關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系爭簽呈復係由原告於離職前自行提出申請,渠等對相關主管之會簽意見,亦無不悉之理,是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乃渠等私相授受等語,信屬非虛。原告與廖國榮既均屬被告公司內部支領高薪之財務長、董事長,顯非一般市場上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施娟娟復係承董事長廖國榮之命而將系爭承諾書交付送達,亦經證人施娟娟到場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承諾書經被告公司施娟娟交付送達,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云云,即難憑採。
(五)縱認系爭承諾書不因前開簽呈暨未依法進行公司內部之正當程序而為無效,然查: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執行長一人、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其他經理人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董事長或總經理得兼任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前開規定顯係針對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乃擔任被告公司八職等之協理及財務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職級在被告公司,能否視同前開規定所列之其他經理人,容有疑義,倘若屬之,原告之報酬(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優遇給付),即不得由時任被告公司董長之廖國榮自行決定,固不待論;惟參之原告並非九職等之經理人、到任與解任又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為,是認原告與前開規定之其他經理人,容屬有間,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承諾書上載事項即應視有無逾越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定之權責劃分辦法而定。
⒉而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定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所定,董
事長就項次壹規章制度、貳經營管理均無核決權限,然就項次參人資一組織、人員編制、薪資標準之核定、二(二)八職等人員增補申請、職位昇降、年獎、獎懲、資遣、退休之核定,則明定係屬董事長之核決權限,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見本院卷第186頁)可按。足見即使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就於公司之規章制度及經營管理方面,均無核決權限,僅就八職等人員之年獎、獎懲方面有核定之權限。
⒊經查:
⑴鑑於員工分紅入股係為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以
加強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且限制員工分紅入股對象屬公司自治事項,公司原得自行決定,而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員工並依此項規定得參與紅利之分配,惟公司員工究能分得紅利若干,則仍待各該年度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為分派紅利之決議後,始得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第5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僅就員工紅利分派之概括規定,而被告公司100年6月3日股東會方決議分派與全體員工紅利之金額,員工分紅既須符合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揆諸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員工分紅應屬規章制度及經營管理之範疇,非屬董事長權限內核決事項自明,是廖國榮在系爭承諾書上逕自依公司時所無之協理職等核給原告應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公司99年員工分紅,業已逾越其身為董事長之權限範圍,亦屬無效。
⑵次查,所謂「核定」之意義,依教育部電子辭典下列二
網站⒈教務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http://dic
t.revised.moe.edu.tw/)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站(http://dict.concised.moe.edu.tw/main/cover/m/cover/main.htm)所示,係指「調查審核後決定」、「審核後決定」,是認斯時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廖國榮縱使就八職等人員之年獎、獎懲方面有核定之權限,依一般公司之正當程序,亦應依循內部簽呈提報後,方可為核定,以示負責,縱使在權責範圍內,亦並非可略過應行程序不為,私自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逕行發函而便宜行事,衡之系爭承諾函係在內部簽呈權責簽核欄位一片空白、未完成簽核程序下由廖國榮私下出具,事前事後均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實難認廖國榮已忠實執行業務,是認系爭承諾書在核給原告100年度績效獎金部分,縱使原屬董事長之權責範圍內事項,仍因認其未依正當程序進行「核定」,而為無效。
⑶況且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並非每年每季發
放,須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有無需要獎勵之特殊事由,發放時先視各部門績效,再考慮部門內之個人績效,公司則根據內部簽呈進行公告。被告公司係依100年6月21日簽呈及100年7月25日公告發放100年度上半年KPI激勵獎金,並業於100年8月5日發放100年度績效獎金3,64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云100年度績效獎金不僅3,641元,應為46,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既已領取100年度績效獎金3,641元,是其執承諾書於本件再為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特殊貢獻獎
金181,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公司並無任何發放特殊貢獻獎金之規定等語。經查,證人廖國榮雖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協助公司辦成現金增資,特殊貢獻獎金是由董事長或總經理視每個主管之特殊貢獻來發放,金額是經過我核定,當時原告要離職,有在談原告對於公司的貢獻,我認為原告最大的貢獻在於將公司的會計制度弄得更加完善,另外就是現金增資之事,原告也協助順利完成,所以這個金額是我所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背面)。惟綜觀被告公司章程及相關規定,卻無關於特殊貢獻獎金之制度規範,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定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所定,董事長就八職等人員之獎懲之核定,固有核決權限,然此特殊貢獻獎金既不在被告公司既訂之薪資報酬項下,亦非屬年獎之項目,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定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應屬規章制度及經營管理之範疇,顯非屬董事長權限內核決事項,是廖國榮在系爭承諾書上依原告自創之名目逕自依公司當時所無之獎懲制度核給原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業已逾越其身為董事長之權限範圍,亦屬無效。遑論廖國榮本於董事長所負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仍應依公司正當程序處理,即經簽呈提報後審核決定,以示權責,縱使在權責範圍內,亦非可不經正當程序進行核定,略過應行程序不為,私自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逕行發函,此舉實難認已經「核定」之正當程序。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員工紅利、100年度第一季績效獎金及特殊貢獻獎金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既無理由,準此,則本件其餘之爭點(諸如倘若原告前開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又,倘認原告僅得請求股票而非現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諾函及預定時程給付99年度員工分紅,致其無法即時處分股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167,000元,有無理由?暨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暨洩密行為而提出1,089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