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建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金日新 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4萬29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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