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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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藏匿人犯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柏成(原名 陳建盛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於102年1月31日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10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依此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要件,條文之規定實屬明確,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至106年1月30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上開刑法規定之得撤銷事由,然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6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原判決緩刑期間之「前」,則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依上開刑法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於形式上即有未合。
㈢、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未具聲請人主張,而法院就緩刑是否撤銷,僅有被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審查之權限,此觀刑法第476條之規定即明,是本院自無從逾越聲請意旨而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查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另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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