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可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口之「全買大賣場」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可參)。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04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月5日雲檢培士103撤緩偵214字第02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訴訟繫屬本院前之
103年12月18日即因心肺衰竭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訴訟繫屬本院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線上查詢案件進度通知書1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