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 蔡金桐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蔡三碧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蔡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52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95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再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9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傍晚,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農用
貨車,載運農用機即採收花生機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號GC19、FD70電桿靠南側附近東西向產業道路旁田地,為他人採收花生,並將貨車停放於上開兩電桿間之產業道路路邊,再將裝置於系爭貨車後方左右兩座鋁梯一端降下,斜放至地面,以便系爭貨車所載運之系爭農用機開下車斗,至田裡採收花生,至當日晚上7時許仍未將系爭貨車之鋁梯收起並將貨車駛離。而系爭產業道路在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亦不清,被告將系爭貨車停靠在路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警示,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系爭貨車時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方車輪不慎輾壓過系爭貨車未收起之左側鋁梯底端,導致人車重心不穩,隨著機車動力帶動,原告往左側地面倒地,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貨車車斗後方升降架左側,繼續往前移動,致車頭撞及系爭貨車車斗左後側(含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及直立鐵條下方處)之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後,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36,997元、勞動能力損失1,119,272元、看護費用2,472,72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928,9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車禍前雖稍有青光眼,但輕微僅
有老花現象而已,車禍前之視力亦可工作,非因視力不佳而退休,於車禍後因手術造成眼壓過高,引發使眼部幾乎失明,致成弱視。另勞工已達可退休之年資後,依法即可聲請退休,退休後不當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退休後仍在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仍有勞動能力甚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9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治療之初及期間並未表
示視力變化;且101年7月6日原告於眼科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動,左眼為0.08,由原告主訴視力並未明顯變化,可見於上開檢查之前,其兩眼之視力即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動,左眼為0.08,視力之差乃幾近全盲,而原告視力之差與其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發作無關,其進行右眼雷射週邊虹膜切開治療亦不會影響視力,故原告兩眼視力之差幾近於全盲狀態於10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之時即已存在,此亦為原告未能領有駕駛執照及於100年4月11日未滿65歲即以工作滿25年為由辦理退休之原因。
㈡就本件車禍而言,縱原告無駕駛執照、被告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若原告當時視力良好,應不致從後方追撞停放產業道路路邊之系爭貨車。換言之,縱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原告仍將因其視力幾近全盲,無法於適當距離看見系爭貨車,並採取迴避動作,故原告視力幾近全盲,方為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之相當條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行為,應與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原告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賠償原告損失。
㈢一般健康之勞動者依常理應會65歲屆至才強制退休,原告卻
於100年4月11日未滿65歲時即以工作滿25年為由辦理退休,可見原告當時係因視力幾近全盲,已無勞動力,才辦理退休;本件車禍發生於原告退休後之100年11月22日,自無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勞動力減少之情形。又一般賠償勞動力損失會計算至65歲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其賠償之內涵則包括被害者之退休給付在內,原告已於100年4月11日申請退休而領取公司之退休金及勞保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應認原告於勞動力方面已無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增加其不應得之利益,且有違損害賠償之法理,並無理由。另原告於辦理退休後仍有在原單位工作並領有薪資,係因原告熟悉原工作,原單位方會同意原告可回任原工作,惟該工作並非天天去而係採取日薪,此為特殊情形,不能仍認其有勞動力存在。
㈣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6,997元沒有意見,但原告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醫療收據有關特殊材料費169,605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關,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又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視力幾近全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認原告無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負比例較高之過失責任。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
㈤原告一眼全盲、一眼弱視,無法考領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
,顯係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㈥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時曾出庭應訊,原告雖乘坐輪椅,但手腳皆能活動,並非全身癱瘓,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僅需家人提供些微之幫助即可,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2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傍晚,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農用貨
車停靠在產業道路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警示,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系爭貨車時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方車輪不慎輾壓過系爭貨車未收起之左側鋁梯底端,導致人車重心不穩,隨著機車動力帶動,原告往左側地面倒地,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貨車車斗後方升降架左側,繼續往前移動,致車頭撞及系爭貨車車斗左後側(含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及直立鐵條下方處)之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後,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36,997元。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為20,000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受領傷害醫療補償金161,342元及殘廢補償金1,600,000元,合計1,761,342元。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因眼疾至醫院就診之記錄。
㈦原告自90年3月1日起任職於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皮
部門,至100年4月11日辦理退休,退休仍繼續在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原告發生車禍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農用貨車停靠在
產業道路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警示,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發現系爭貨車時已閃避不及,機車前車輪不慎輾壓過貨車未收起之左側鋁梯底端,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佐,並有刑事判決
1份附卷可稽。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貨車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於夜間並應在後端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車禍當時天候為陰,路面乾燥,然為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系爭貨車停靠於產業道路路邊並將鋁梯伸長至地面,致原告於發現被告停靠路邊之系爭貨車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被告系爭貨車未收起之左側鋁梯底端,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336,99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3紙為證,被告原就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惟嗣後則辯稱: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醫療收據有關特殊材料費169,605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關,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特殊材料費169,605元之內容為何?經該院函覆稱:特殊材料費內容及用途為:㈠高速氣鑽(切割頭骨脊椎時使用)×
2=10,640元。㈡Axon(C-Spine)Screw(協助頸椎穩定)×6=103,200元。㈢Axon(C-Spine)Cross-link(協助頸椎穩定)×1=17,200元㈣Axon(C-Spine)Rod(協助頸椎穩定)×2=11,260元。㈤去礦化異體植骨(協助骨頭癒合)27,325元,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而由原告於車禍後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等情以觀,堪認上開特殊材料應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於車禍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神經性腸道等傷害,無法從事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僱用外勞每月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72,727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為20,000元,嗣則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曾出庭應訊,原告雖乘坐輪椅,但手腳皆能活動,並非全身癱瘓,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僅需家人提供些微之幫助即可,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20,000元之看護費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1月22日起急診住院,於100年11月25日行椎弓切除手術,至100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因上開疾病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77頁),嗣原告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1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因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腸道,無法從事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確實有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其所為辯解既與醫院所為專業判斷有異,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8歲,平均餘命尚有22.26年,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0,000元計算,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酌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20,722元(含①按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③健保費770元④假日加班4天2,112元),尚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高,堪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0,000元計算,尚稱允當。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3,654,644元【計算方式為:240,000×15.00000000+(240,000×0.26)×(15.00000000-00.00000000)=3,654,643.68835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72,727元,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經醫師診斷無法自理生活,已喪失工
作能力,而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至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90個月,以原告日薪1,140元,每月上班15日,薪資為17,1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119,27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未滿65歲時,即以工作滿25年為由辦理退休,可見原告當時係因視力幾近全盲,已無勞動力,才辦理退休。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原告退休後,原告自無因車禍導致其勞動力減少之情形。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11日申請退休而領取公司之退休金及勞保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應認原告於勞動力已無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增加其不應得之利益,且有違損害賠償之法理,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神
經性腸道等傷害,無法從事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00%等語,堪認屬實。
⑶至被告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記載:原告於治療之初及期
間並未表示視力變化;且101年7月6日原告於眼科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動,左眼為0.08等語,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兩眼幾近全盲,已無勞動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之就醫明細及原告自84年起因眼疾就醫之紀錄,均查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因眼疾就醫之記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另原告亦無因眼疾至慈祐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資料,有慈祐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4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函覆本院稱:「二、依101年7月6日眼科檢查,診斷為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六、於101年7月6日之視力測量,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動,左眼為零點零捌,於治療之初及期間病患並未表示視力變化。七、病患於神經修復科住院期間,右眼發生紅及痛之症狀,會診眼科而發現右眼急性青光眼發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係於101年6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01年7月21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因右眼紅及痛,經會診眼科而發現右眼急性青光眼發作,並於101年7月6日之視力測量,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動,左眼為零點零捌,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1月22日當時視力狀況如何,尚無從以原告於車禍發生7個多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情形,遽而判斷。
又醫院雖於原告住院期間詢問原告並無明顯視力變化,然原告所述視力無明顯變化,應係表示於治療之初及治療後視力無明顯變化,尚無從逕而推論原告於住院前,甚至車禍當時之視力,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於
101年7月6日檢查之視力情形相同,被告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1月22日當時視力狀況已幾近全盲之證據,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兩眼視力已幾近全盲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8歲,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29日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主張以17,10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尚稱允當。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0年4月11日辦理退休,並請求退
休金,應認原告勞動力已無損失等語。惟查,原告雖於100年4月11日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惟原告於退休後仍繼續至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起皮部門之作業員,並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領取數千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有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覆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蔡金桐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實自退休後即100年4月11日後有繼續至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事實,由此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具有勞動能力,被告徒以原告已經辦理退休云云,主張原告勞動能力已無損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⑹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0年11月22日至原告65
歲(即107年5月1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年5月又18日,而100年11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每月最低工資為17,880元,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7,100元,原告自
100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73,854元【計算方式為:205,200×5.00000000+(205,2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173,85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119,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神經性腸道等傷害,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1歲,100年4月11日退休前任職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餘元,退休後仍繼續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3筆土地、2棟房屋;被告國小畢業,以務農及幫人採收作物維生,收入有限,名下有5筆土地、1棟房屋、2部汽車,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公允。
⒌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5,428,9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6,997元+看護費用2,472,727元+勞動能力損失1,119,27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5,428,99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有未懸掛車牌停靠在產業道路路邊之系爭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71,598元【計算公式:5,428,996×0.4=2,17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761,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256元【計算式:2,171,598元-1,761,342元=410,256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410,2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