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至恩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