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建興 即金盛企業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興即金盛企業行於94年5月30日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算,並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建興即金盛企業行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確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欠款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但陳建興曾表示要出面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建興即金盛企業行雖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因無力返還,雖有誠意返還,但經濟窘困失業狀態,無力繳納,希望暫緩還款期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興即金盛企業行邀約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陳建興即金盛企業行請求暫緩還款,原告並不同意,仍請求依法判決,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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