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張哲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大肚區,而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五楊高架路段則在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衡酌原告 自陳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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