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李品誼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品誼報警處理,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文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脫衛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竊盜案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10張。
(八)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10張。
(九)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年逾六旬,具有社會歷練,當知竊盜行為為法所禁,且應能以其勞力及學識換取生活所需及金錢,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出於睡不著四處逛逛,臨時起意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即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現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見警卷第11頁),且被害人已領回無損壞之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及第31頁),應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暨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及類別:重度視障)及其離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及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4頁),供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