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潘有寶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金仁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並於92年12月29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被告於結婚時同意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詎結婚後卻屢次拒絕來臺,推稱自己沒錢買機票,原告乃寄新臺幣1萬餘元之機票錢予被告,惟被告收到後仍拒絕來臺。是以,被告自92年結婚迄今,經原告多次要求來臺同居而不履行,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7年之久,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於92年12月29日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2003)甌證字第923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69127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21至23頁)查核無誤;又被告確於婚後申請入境臺灣,惟因未依約面談故迄今未入境臺灣乙情,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6日移署資字第1090029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及17頁);且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爰審酌被告曾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卻未曾入境臺灣,經原告多次聯繫並寄機票錢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16年,期間被告亦無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邱仲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