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F0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88號、87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