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8號
107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陀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於羈押期間已反省因自身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失及傷害,對於所涉犯行,深感悔悟,又被告家中有重病之妹妹及祖母,家中經濟來源由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支撐,本案既經審結,爰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能在執行前對於家庭及父母能盡份心力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本案於送審庭時雖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擔保其到案以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倘若成立犯罪,罪責不輕,被告既未能具保,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已曾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類之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107年4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7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觀其所謂理由,僅稱其為家
中經濟支柱,並非針對本院前所諭知羈押之原因為之。又被告僅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次犯行,被告既未陳明該等狀況有何明顯之改變,已供本院審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法消除本院對被告再犯詐欺罪之疑慮。再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故縱令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已宣判,本院認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被告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