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00元完畢,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1號被告許富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楊竺雨 將其所有之KYT品牌、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楊竺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竺雨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MSN-0705號機車車主 楊孟高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