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李劭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劉析芸 (原名 曲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014元,及其中55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週轉為由分別於109年3月4日、3月18日、8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3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5萬元,約定月息均為1%,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則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10日要求被告開始還款並開立本票,被告雖口頭敷應,嗣即失聯,僅付息至110年3月17日,故算至110年12月2日時止,被告尚應給付之利息為4萬7,014元(計算式:550,000元×12%÷365×260=47,014元),加計本金5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014元。為此,爰依民法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4張、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7紙、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影本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