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1日士檢 清執寅 107執沒947字第10790289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士檢清執寅一○七執沒九四七字第一○七九○二八九○四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需執行沒收。受刑人服刑期間,於監所內舉凡個人衛生之衣褲、寢具、清潔、文具、菸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均需自費購置,此外尚有就醫所需之健保掛號,一應開銷均有賴親友偶爾接濟存入之微薄零用金勉強應付,臺灣士林地檢署之執行確使受刑人陷於每月扣款後即無法添購生活必需品之窘境,懇請酌將每月核扣之預留保管金1,000元提高至3,000元,俾受刑人足以應付執行期間之生活現狀,以避免增加家人額外之金錢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存卷可按。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沒收追徵部分,行文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請酌留受刑人甲○○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7,300元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二、…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1日士檢清執寅107執沒947字第1079028904號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固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
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雖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能詳究受刑人每月可能支出之金額,亦未
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載之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區分男女性別均為3,000元),即逕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以現今物價而言,顯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更未實際審酌個別受刑人在監生活實際所需,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1日士檢清執寅107執沒947字第1079028904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其裁量即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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