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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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宸嘉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張宸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再抗告人民國81年間設立時起,即持有其已發行股份3%以上股份,再抗告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萬股,伊繼續1年以上、持有137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8%。再抗告人現由第三人 黃苡峻 及鄧湘齡共同把持,不僅推諉不願提出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供伊參考,且目前董事、監察人、會計人員、法律顧問亦均由黃苡峻及鄧湘齡指派心腹人員擔任,伊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實際營運情形。伊曾請求查閱歷年財務報表,再抗告人負責人鄧湘齡卻遲未將財務報表提出,企圖阻擋伊瞭解再抗告人之營運詳情,更數次違法減資、增資以稀釋伊之持股,欲侵吞再抗告人全部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情。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 陳榮華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抗告人雖曾將各項財務報表等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但不影響相對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形,亦不得以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前曾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即有限制檢查期間為104年11月24日以後之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以:伊曾應相對人之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提請股東會確認歷年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前為伊之董事,本可隨時查核伊之財務報表及簿冊等文件,伊並無不願配合提出財務報表之情形,相對人顯係為干擾伊正常經營,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於104年11月24日以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137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400萬股約9.8%,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7-10頁),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04年11月24日以前為再抗告人之董事,本得隨時查核伊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伊亦曾應相對人之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提請股東會確認歷年之財務報表,而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且係權利濫用,原裁定未予駁回,乃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即指明再抗告人負責人鄧湘齡為掩飾其違法情事,多次拒絕伊查閱歷年來之財務報表,並違法減資,再以增資方式意圖侵吞公司利益等情(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5頁),而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未能當選董事後(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21頁背面),再抗告人即於104年12月11日再召集股東臨時會,除決議為因應股東張宸嘉(即相對人)來函要求,再次確認98年至102年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外,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辦理減資新臺幣8,400萬元,減資比例為60%,亦有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23頁),再抗告人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比例高達公司實收股本之60%,虧損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既已說明再抗告人有違法不當減資彌補虧損之相當必要性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不合。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董事職務遭股東常會撤換後,心生不滿,為遂行報復,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將造成公司額外負擔支出檢查人之報酬,並耗費人力資源配合檢查,增加公司人事成本,造成再抗告人甚大損失,空言指稱相對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採,其進而謂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本件聲請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再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乃屬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據。
三、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04年12月11日前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本有查核再抗告人之表冊之職權,與監察人無異,縱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應限制其檢查範圍為104年11月24日以後,104年11月24日以前相對人本得隨時查閱公司簿冊,自無再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原裁定未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公司不當經營及避免大股東利用其表決之優勢地位,乃直接賦與少數股東權,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基於所有及企業分離原則,依公司法第218條及第221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為辦理該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並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此與董事會職權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董事會並應由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屬共同行使職權,尚與監察人各得獨立行使職權,有所不同。是董事個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並無得以自己名義單獨行使職權之餘地,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於104年12月11日前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即當然有查核再抗告人表冊之職權,與監察人無異,自無再檢查104年11月24日以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亦不得以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追認即認無檢查之必要。再抗告人雖援引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惟該裁定意旨乃係以股東兼為公司監察人時,本得單獨隨時逕行行使上開監察人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於本件相對人僅曾為董事尚有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況該裁定亦非判例,再抗告人謂原裁定未限制相對人檢查之範圍,而有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例顯有錯誤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說明再抗告人有違法不當減資彌補虧損之相當必要性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謂相對人顯係因其董事職務遭股東常會撤換後,為干擾伊正常經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情形,並指相對人於104年12月11日前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即當然有查核再抗告人表冊之職權,自無再檢查104年11月24日以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而提起再抗告指摘原法院合議庭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顯有錯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