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2號抗告人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東義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曾貴爵 於民國95年4月14日與相對人、第三人 李滄源 及 李淑慧 簽立股權交換協議,由曾貴爵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取得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68%股份。之後,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徐立雄 簽立新股權交換協議取代上開協議,曾貴爵持有中源公司之股份比例降為37.5%。中源公司於98年4月間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造成股東曾貴爵受有753萬6,422元之損害,相對人為中源公司負責人,應與中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曾貴爵將其對中源公司及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人,且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中源公司及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中源公司及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49萬元本息。因相對人已負巨額債務,債信不良,且可能隱匿財產,故請求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9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逾4,000萬元,且相對人於89年間已對銀行負債5,000萬元,足認相對人債信不良,且可能隱匿財產。又相對人現年76歲,並無工作,且無工作能力,已無資力清償對其之債務,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中源公司於98年4月間違
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造成曾貴爵受有753萬6,422元之損害,相對人為中源公司負責人,應與中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曾貴爵將其對中源公司及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人,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1至43頁),足認抗告人業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債逾4,000
萬元,且債信不良,亦可能隱匿財產。又相對人現年76歲,並無工作,且無工作能力,已無資力清償對其之債務,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12月16日核發之士院景99司執全簡字第780號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5至73頁)。然上開相對人之財稅所得清單僅可認定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其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曾貴爵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之日期分別為95年4月14日及同年8月9日,自難依上開刑事判決來認定相對人為了脫免對抗告人之債權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者,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相對人係否認抗告人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尚難逕認其明知對抗告人負有債務而拒絕清償。且相對人於上開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中有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其並未逃匿無蹤或移往遠地。此外,依士林地院於99年12月16日核發之士院景99司執全簡字第780號執行命令所載,僅可認定抗告人於99年間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命令距抗告人於107年6月7日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相隔多年,自難據此逕予認定相對人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