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政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蓉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案件,經法院分別確定在案。上開11罪,犯罪日期相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抗告人因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本案3罪聲請定刑,與抗告人之訴求不符,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依抗告人之訴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酌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1年10月+6月=2年4月)更為不利,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其係向檢察官就所犯11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訴求不符,請依抗告人訴求重新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政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執聲卷第3、4頁),並無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就其所犯11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提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餘8罪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法院本無從併予審酌。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渠其他所犯之罪尚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且合併聲請執行對渠較為有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1年│處有期徒刑1年│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2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58、│106年度毒偵字第2458、│106年度偵字第15145號│││2564號│25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106年度簡字第8501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日│106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106年度簡字第8501號││決├──┼───────────┼───────────┼───────────┤││確定│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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