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謝惠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謝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430,53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還款方案協商,合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繳付6,883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00年8月成立協商調降每月還款為3,041元,惟聲請人年邁已無法工作,幾乎難以維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前經診斷罹患乳癌,切除手術治療。尚有一名中風呈植物人之大女兒需負擔部分扶養費用等情,聲請人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或聲請前二年內有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或有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爰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經銀行提供120期,利率
2%,每月繳納6,883元償還之還款方案,嗣陸續於98年1月、100年7月間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合意自100年8月10日起,分151期、利率0%,按月清償3,04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至101年6月仍按月清償,而至101年7月聲請延期繳款等情,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核與其所提出101年
7月1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所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履約中」之情形相符,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並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交易查詢表、延期繳款註記查詢資料表等影本存卷可憑,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暨繳納單據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和鋼鐵101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郵政存簿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影本、水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聲請人之女陳○○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蓮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6,159元,且現為71歲,已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主要係仰賴政府年金及子女扶養,又罹乳癌等病症之狀況,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間所成立之協商,其約定每月償債金額為6,883元,嗣於
100年8月協商調降為3,041元,已如前述,則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所餘僅為3,118元,顯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要件。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固曾登記擔任合成小吃店負責人乙職,惟依聲請人補陳合成小吃店業已結束營業多年,並無相關近5年之營業額資料,應堪認採信。末查聲請人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資產可供清算,其國泰人壽保險單均已質借,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已停效,而所持有之東和鋼鐵股份僅共91股,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清算需清算程序費用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102年月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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