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喜清 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8,28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案件受理,聲請人提出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到場表示無法接受該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已55歲,已屆退休年齡,收入來源僅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439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45,6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1年7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代理人與債權人花旗銀行代理人到場,聲請人提出願一次給付20萬元由4家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之償債條件,經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經聲請人及債權銀行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係端視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精綻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表影本、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與配偶之南山人壽保險保險單共5份、其子女100年12月至
101年6月份生活美語村月費收據共6紙、聲請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100年度繳費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調查時自 陳伊 於92年離職後即無固定工作而擔任臨時工,目前則任職精綻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為48,483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並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精綻國際有限公司100至101年度薪資表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商業保險單記載,其於97年1月14日係任職麗羽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負責總務工作;101年任職精綻國際有限公司,職稱為「顧問」(以上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與其在本院所為陳述容有出入,是其實際工作收入不無較所主張之48,483元更高之可能,姑予採認其此項收入金額之主張。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費用,其中項目包括膳食費、交通費、聲請人保險費、醫療費、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租金、其子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共計45,600元,聲請人就上開費用僅提出生活美語村所開立收據共6紙、聲請人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單3份、99年5月至100年5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其餘項目則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佐。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節致消費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查聲請人配偶 李曉宇 現年31歲,於成衣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記載,其配偶係三盛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正值青壯,有工作收入,又無不能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之事由,則聲請人所列之關於家庭共同支出費用、子女扶養費應共同分擔為宜。又聲請人所列之商業保險費部分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亦應予以扣除。則依上開原則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9,30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2)+房租(8,000元/2)+其子扶養費(12,000元/2)+母親扶養費6,000元=29,3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用以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9,183元【計算式:48,483-29,300=19,183】,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為憑信。此外,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及於本件所提民事補正狀中,均自陳願供一次給付20萬元至30萬元之還款方案等語,參酌其所提出商業保險單所載目前工作職務,應堪認聲請人仍不乏有其他經濟來源。審酌聲請人雖積欠債務1,488,281元,其為46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有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據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