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翔宏選任辯護人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身高體重已與成年人相近,又案發時為晚上,視線較差,參以被告肇事後因心慌意亂而倉皇逃逸,故被告稱其當時並未察覺告訴人為少年一事尚屬可信,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肇事逃逸,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匯款單、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