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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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WUZIECHIDIEBERESTEPHEN(奈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WUZIECHIDIEBERESTEPH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尼日國護照壹本(姓名:ABDOULAYELAOUALI、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AL」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
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本案被告AWUZIECHIDIEBERESTEPHEN持「國籍:尼日籍」、「姓名:ABDOULAYELAOUALI」名義之護照來臺,並於入國登記表上偽簽「AL」之署名,而以ABDOULAYELAOUALI之名義入境臺灣,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又被告雖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㈢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AL」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來臺,竟持他人名義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
,並偽造入國登記表,所為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於我國未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臺灣從事汽、機車零件之拆解工作及工地打零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奈及利亞之護照內頁影本
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其未經許可入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是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自陳並未於我國育有子女、要與女友回奈及利亞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
㈠扣案之尼日國護照1本(姓名:ABDOULAYELAOUALI、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AL」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38號被告AWUZIECHIDIEBERESTEPHEN
(奈及利亞籍)男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號4樓之6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UZIECHIDIEBERESTEPHEN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民國10
0年12月間某時,在尼日共和國境內,將其照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日籍友人TACON,並以美金約4210元之代價,向TACON取得貼有AWUZIECHIDIEBERESTEPHEN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ABDOULAYELAOUALI、尼日籍男性、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尼日護照1本(無從證明為偽、變造之特種文書)。嗣AWUZ
IECHIDIEBERESTEPHEN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尼日護照,於101年1月29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在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AL」署名,而以「ABDOUL
AYELAOUALI」名義偽造完成該入國登記表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ABDOULAYELAOU
ALI」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AWUZIECHIDIEBER
ESTEPHEN本人入國,致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鳳凰花園工地,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WUZIECHIDIEBERESTEPHEN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ABDOULAYELAOUAL
I名義偽造之101年1月29日入國登記表影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貼有被告相片之「ABDOULAYELAOUALI」護照內頁影本1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各1份及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AL」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入國登記表上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入國登記表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TACO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冒用「ABDOULAYELAOUALI」之身分,並持「ABDOULAYELAOUALI」名義之不實護照、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與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之尼日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所示之「AL」偽造署押,係被告以「ABDOULAYELAOUALI」身分申請入境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ABDOULAYELAOUALI」名義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姓名為「ABDOULAYELAOUALI」,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同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境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係冒名入出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經查,本案被告固持「ABDOULAYELAOUALI」之不實護照,以「ABDOULAYELAOUAL
I」之名義入境,然因移民署對護照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冒用「ABDOULAY
ELAOUALI」名義持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出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舒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