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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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THIP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THIPH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千鳥紋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NGUYTHIP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至 殷薏雅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PSGB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吊掛於店內之黑白千鳥紋背心1件(價值約新臺幣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殷薏雅於同(10)日盤點時發現衣物短少,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觀看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薏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NGUYTHIPHUONG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於108年3月6日經由非法方式入境臺灣,故上開案發時間其人確實在臺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前去上開地點竊取該店家之黑白千鳥紋背心1件,監視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殷薏雅上址店內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店內吊掛商品黑白千鳥紋背心1件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殷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PSGB服飾店的店長,我們店內商品同一個款式都會放2件,於108年4月10日我在商店內現場檢查商品數量時,發現黑白千鳥紋背心少1件,我就立刻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察看後,看到一個女生拿著千鳥紋背心,行為很奇怪,然後發現她手上的衣服不見,因而發現衣服被偷了,我就去警局報案並提供監視器給員警,從發現衣服短少到調閱監視器的期間僅隔1小時,我們店內店員都會隨時巡賣場,檢查衣服有沒有短少,一發現短少就會去看監視器等語(見院卷第72、73、78頁)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4張(見偵1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所攝得竊取黑白千鳥紋背心之人即其本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10秒長髮左上方夾珍珠髮夾、身著黑色無袖背心、牛仔短熱褲、左手提紅色袋子、雙手持現場吊掛之黑色千鳥紋背心之女子(下稱本案行竊之女子),進入監視器畫面。
17時26分12秒時:行竊之女子將千鳥紋背心放在身上筆劃。
17時26分33秒時:行竊之女子將該背心反折,持續拿在左手上。
17時26分53秒時:行竊女子轉向臉面對監視器,可見其戴黑色口罩,背心上繡有英文字,穿著為白色平底鞋。
17時27分15秒時:持該黑色背心持續比劃。
17時27分55秒時:該女子走到離監視器較遠的地方,站在人形模特兒後面,監視器不易拍到的地方,此時其左手持黑色背心及袋子,右手將背心斜拿折疊,見其左手僅持背心的衣架,右手將背心從衣架上拿下、折疊,放入紅色袋子。
17時28分15秒時:女子側面出現在模特兒旁,見其右手持續將背心塞入紅色袋子裡面。
17時28分25秒時:該女子從模特兒旁走出,見其左手提紅色袋子,雙手原本持的黑色背心及衣架,均已不見,並未見有吊掛回賣場之情形,而該名女子即步出監視器畫面離去,離去前,可見其正面留有類似妹妹頭之 劉海 ,頭髮為直髮,並染有金黃色髮色,夾子夾起之部位可見其頭髮的底部及內部有長出黑色的頭髮,因此於頭髮為金黃色及黑色相交,且未戴眼鏡,胸前帶有一條呈現黃色之項鍊,長度約到鎖骨下方、胸部上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71、72頁),互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見院卷第61至65頁)、卷內被告於案發後
3日在附近遭查獲之照片3張(108年4月13日警局拍攝,見偵1卷第29、30頁)及經當庭觀察被告之外型,足認監視器所攝得女子之身材、髮型(直長髮、妹妹頭瀏海、左邊夾珍珠髮飾)、髮色(金黃色染髮,內部有部分黑髮,而為金黃色及黑色頭髮相交)、臉型、膚色、眼部及鼻子輪廓、戴黑色口罩、未配戴眼鏡、穿著(均為短熱褲、背心、胸前戴項鍊長度及顏色、白色平底鞋)等特徵,確與被告極為相似。另據證人殷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後隔2日即108年4月13日我同事在我們店旁邊的娃娃機店看到被告,我同事發現被告當時的特徵及手提紅色提袋與案發監視器看到行竊女子相似,我們就馬上報警,我看到被告當時特徵與本件案發行竊女子幾乎一樣,偵
1卷第29、30頁被告於警局照片,就是我們在108年4月13日發現被告時的穿著,這次報案且被告被查獲之後一直到現在,我們店內都沒有再出現與被告一樣穿著、特徵的女子來店內行竊等語(見院卷第73、74、79、80頁)明確,已足認該名竊取上開背心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三)再參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10日12時36分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桃園市○○區○○路○○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52頁),而該基地台位置與本件遭行竊店家地址僅相距500公尺,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5頁),其二者距離甚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該段期間都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工作,也都住在那附近,我當時住的地方走路到本次被查獲的娃娃機店(本件遭竊店旁邊)僅須15分鐘等語(見院卷第85頁)相符,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至該店家竊取上開衣物至明。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10)日我在我朋友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住處房間內,我從108年3月6日來台灣後都一直住在林口長庚附近的朋友住處內,我都沒有工作等語(見偵1卷第6、13頁),又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後,其改供稱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是因為當時去中壢區買東西等語(見偵2卷第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案發期間均在桃市中壢區附近居住及工作等語(見院卷第85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之黑白千鳥紋背心1件,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之審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本件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案被告前因曠職、逃逸而於105年11月18日遭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並遣返回越南,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4頁),其自陳本次係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則其既非法居留我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短裙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殷薏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照片9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05年11月18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因為不能合法入境臺灣,一直到108年3月6日我從大陸地區以搭船的方式偷渡來臺灣,因此在107年12月10日我人不在臺灣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殷薏雅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遭竊等情,經證人殷薏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卷第19至24頁:院卷第76至78頁)明確,並有前述店內遭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1卷第30頁)在卷可佐,故證人殷薏雅上址店內於上開時間遭竊而受有損失如上所示之情,堪可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竊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
(二)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合法入境臺灣,直至105年11月18日離台出境後,迄今並未查得其有何再次入境之紀錄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4至16頁;院卷第
23、29頁),再佐以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通聯亦僅見最早係自108年3月9日開始,並未有107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52頁),是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是否確實已入境臺灣,尚屬有疑,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三)雖證人殷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0日我看到店內監視器畫面行竊的女子特徵與被告相似,一樣是拿著紅色提袋及頭戴珍珠髮夾,並染有金黃色頭髮,我們店內當時遭竊一件裙子,行竊之女子與被告身形一樣都矮矮、小小的,當時監視器畫面我把它刪除了,我只有截圖一張照片上傳到我們店的通訊群組內,我在108年4月10日店內遭竊去報案回來店裡後,才想到107年12月10日遭竊的女子與被告特徵相似,所以在第二次警詢時我才有跟員警提到107年12月10日遭竊也是被告行竊的事,107年12月10日店裡遭竊我沒有去報案,當時想說金額不大等語(見院卷第74、75、77、78頁),並就其店內於107年12月10日遭竊部分提供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1卷第30頁),然無監視器光碟可供參考。本院觀之該照片內行竊之女子雖手提紅色袋子、穿著白色鞋子並染金黃色頭髮、直髮、妹妹頭瀏海且戴有珍珠髮飾等特徵,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行竊時之部分特徵相似,然該照片就行竊之人的臉部、頭髮長度等重要特徵,拍攝角度不清楚,且拍攝的距離非近,以致無法辨識該女子臉部、眼部等輪廓是否與被告相似,且照片中所攝得行竊之女子係配戴粉紅色口罩,但本件被告前開有罪部分行竊時及查獲時所配戴口罩顏色均為黑色,兩者顏色並非相同,又本件行竊女子頭髮長度為何、是否黑色及金黃色相交,亦無法自照片得知,因而無從比對監視器照片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自不能僅以服裝、包包、飾品僅部分類似,而遽認本次行竊之人為被告,再者,被告於該時間是否確已入境臺灣,尚屬不明,難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無其他與本案竊盜相佐之證明,是自難僅以部分打扮、穿著相似,率然推測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僅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