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宇 被告 陳貞良 上訴人即上一被告之夫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被告林威宇、被告陳貞良之配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07月29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威宇、陳貞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威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貞良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宇前後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以被告(行為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宇明知警員 丁勝隆 係獲報到場處理其所涉另案毀損案件,竟不知謹言慎行,多次以極為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行為囂張,殊非可取,被告陳貞良為維護其子林威宇,竟於警員 黃信衛 、丁勝隆逮捕被告林威宇時,與警員發生拉扯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威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貞良則未坦認犯罪;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威宇拘役40日,量處被告陳貞良拘役45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除補充:被告林威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其上開犯行,被告陳貞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警察去我家找林威宇,警察來有講林威宇有損害他人車子,林威宇有在罵警察,警察去樓上要抓林威宇,其手有向警察揮等情外,其餘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貞良之夫林文貴(為被告陳貞良)獨立上訴意旨以:被告陳貞良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致其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云云 ,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0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為證。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陳貞良因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等情,又依被告陳貞良名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被告陳貞良之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再佐以被告陳貞良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沒有推打警察云云,警員再詢以:警方欲逮捕 林嫌 (即被告林威宇)時,你是否不理會警方之告知,繼續出手拉扯警方執行公務?其答稱:有,警方要逮捕我兒子的時候。我有去阻止警察等語,警員另詢以:警察有無身著制服並告知事由?其答稱:有,警察有穿制服,也有告知事由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警察到我家樓上要抓我兒子,我只是稍微揮到員警等語,檢察官訊以:你有和警察拉扯?其答稱:沒什麼用到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11時31分許,警察有到我家要找林威宇,警察來有講林威宇有損害他人車子,林威宇有在罵,警察要到樓上抓林威宇,我的手跟警察揮等語,檢察官再訊以:你有無和警察拉扯?其答稱:沒什麼用到云云,另就本院訊以:你有無打到警察?其答稱:沒有打到云云,再訊以:你知道林威宇在警察到場前,有去損害人家的車嗎?其答稱:我在裡面,警察來講我才知道等語,又依檢察事務官就警員祕錄器錄影鏡頭影音光碟所勘驗之對話內容與擷取畫面所示:警員到被告2人上址住處前執行職務時,林威宇站立於該址一樓大門之鐵捲門與鋁門處,陳貞良則站立於該址門口前,林威宇站立位置在陳貞良後方數步,距離甚近,林威宇先在其站立處對警員稱:你敢帶我回去我叫議員來等語,並開始辱罵:「幹你娘咧」後,往上址樓上跑,並再繼續辱罵警員,被告陳貞良遂進入住處內,且向警員稱:「我叫他下來」,警員進入屋內上樓逮捕林威宇,並對林威宇上銬,被告陳貞良乃撲向前拉扯警員,並對警員稱:「不要抓他」,警員當場告知:在執行公務等語,被告陳貞良仍先後對警察稱:不要…我要死給你看…我要死了…我要死掉喔…我如果死掉…不要抓他…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與擷取照片26張可憑。可認被告陳貞良為輕度雙極性分裂情感疾患患者,於著制服之警員到場,並告知林威宇有損害他人車輛之事後,已知悉對方是警員,且是前來執行調查其子毀損罪嫌職務,又其子林威宇是在被告陳貞良站立於其前方時,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著制服警員,被告陳貞良是當場見聞其子林威宇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於警員逮捕當場侮辱警員之現行犯林威宇時,對警員稱:「不要抓他」,而對警員拉扯施強暴,且先後以:我要死給你看…我要死了…我要死掉喔…我如果死掉等語,企圖阻止警方逮捕其子林威宇,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以:我沒有推打警察、我只是稍微揮到員警、沒什麼用到、沒有打到云云,其顯然知悉對於執勤警員拉扯、毆等為違法行為,被詢及有無該情時,即加以否認,顯知其行為違法,因護子心切而犯罪,被告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於量刑時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威宇上訴意旨以:其母罹患精神疾病,未能對其施與良善教育,致其行為脫序而犯本罪,其智識程度不足,未能辨其行為不當,且事後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上訴人林文貴即被告陳貞良之夫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貞良護子心切之下,採取較激烈手段,過渡阻止警員,又因智識程度不足,未能辨識其行為不當,且事後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可憑,被告陳貞良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患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被告 陳威宇 犯後自白犯行,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00○0號陳貞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貞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之「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辱罵:『幹你娘咧』、『臭俗仔警察』等語」應予更正為「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接續辱罵:『你娘咧』、『幹你娘』、『臭俗仔警察』、『幹你娘俗仔警察』等語」;同欄一、第13、14行所載之「上前徒手拉扯黃信衛、丁勝隆,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應予更正為「上前徒手拉扯黃信衛、丁勝隆,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貞良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打警察云云。惟查:觀以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於警員欲逮捕被告林威宇時,被告陳貞良確有出手與警員發生拉扯乙情(偵卷第99、101頁),佐以被告陳貞良於警詢時供承:警員要逮捕被告林威宇時,伊有阻止警察等語(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亦稱:警察到伊住處要抓被告林威宇,伊只是稍微揮到警員,沒和警員發生麼拉扯等語(偵卷第75頁),自足認被告陳貞良明知警員黃信衛、丁勝隆係依法執行逮捕被告林威宇之職務,竟為護衛其子即被告林威宇而以徒手與警員發生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上開職務執行,被告陳貞良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宇、陳貞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核被告陳貞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威宇前後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宇明知警員丁勝隆
係獲報到場處理其所涉另案毀損案件,竟不知謹言慎行,多次以極為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行為囂張,殊非可取,而被告陳貞良為維護被告林威宇,竟於警員黃信衛、丁勝隆逮捕被告林威宇時,與警員發生拉扯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威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貞良則未坦認犯罪;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林威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貞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為陳貞良之子,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
00○0號。緣 陳德明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報案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疑遭林威宇損壞,警據報遂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丁勝隆前往處理,詎林威宇明知丁勝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現場錄影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辱罵:「幹你娘咧」、「臭俗仔警察」等語,足以貶損丁勝隆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後同為坪頂派出所之警員黃信衛至現場支援,經陳貞良引領進入上址屋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因林威宇涉有上揭侮辱公務員犯罪執行逮捕時,陳貞良亦明知丁勝隆、黃信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黃信衛、丁勝隆,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威宇坦承上開侮辱公務│││中之供述│員部分之犯罪事實。│││││├──┼───────────┼─────────────┤│2│被告陳貞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貞良否認犯嫌,辯稱:│││中之供述│伊只是稍微揮到員警等語。│││││├──┼───────────┼─────────────┤│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坪頂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4│現場錄影光碟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