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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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 黃明毅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9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6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1,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需要生活費、清償債務、購物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數次,具體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4,807元。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向原告借款清償當鋪債務(即附表編號7),惟金額為3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35萬元;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均為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給予被告的,並非被告向原告借用,故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清償當鋪債務(即附表編號7,惟兩造就借款金額容有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次交付被告之款項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故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交付借款、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6、7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各次款項中,附表編號7為原告借款給被告清償當鋪債務,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對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64頁),堪信此一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誤。就金額部分,依原告陳報之108年5月8日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曾於108年5月8日提領現金32萬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8年5月5日使用綁定原告金融帳戶扣款之信用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41,890元(即附表編號6),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復參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可惜你不在,刷你的給你現金就好了,這樣賺更多」、「(原告)你可以用你手機刷,裡面不是有綁我的卡嗎@@」、「(被告)對吼,我晚上再給你?」、「(原告)好」、「(被告)這樣,我要給你多少?」、「(原告)41890」、「(原告)3萬你拿去談判用,剩下的你拿去學開車或註冊」、「(被告)談判用?」、「(原告)就當鋪的35萬,週三我拿給你32萬」、「(被告)談判是要跟他談能不能少嗎」、「(原告)32+3剛好35」、「(被告)喔喔喔了解」(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可見被告就108年5月5日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有向原告詢問所應返還之金額為何,由此足證該筆款項亦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2、綜合勾稽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於108年5月5日將信用卡借給被告刷卡消費,嗣後復約定該次消費金額41,890元中之3萬元供被告清償當鋪債務、其餘11,890元供被告學開車或註冊,其後原告並於108年5月8日(週三)交付現金32萬元給被告清償當鋪債務。由此觀之,原告主張之各次款項中,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固均屬消費借貸關係,惟其正確金額應為361,890元【計算式:108年5月5日刷卡消費金額41,890元+108年5月8日交付現金32萬元=361,890元】。換言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中有3萬元為重疊,此部分不能重複計算。
(三)附表編號6、7以外之其餘款項:
1、依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4、5月間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時,原告均表明「擔心你如果臨時要用沒錢,用完再跟我說」、「我們去百貨公司看看,但只買給你媽這樣不公平,也要買給你」、「你可以拿爸媽的附卡,或老公的」、「你媽超想要吹風機...就當回禮送他吧」、「大概需要多少,直接排開刀吧,費用我在處理」、「寶貝忍耐一下,等下個月領薪水,我帶你去買好嗎」(見本院卷第87─119頁),參諸原告上開對話之用詞,可知原告均含有將金錢贈與被告之意思。再衡諸兩造當時之關係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以男友身分贈與被告金錢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堪認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為贈與關係,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案件中曾有承認之借款金額合計502,368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供稱: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還債;刷卡的錢有跟原告說事後會還原告,算是事後向原告借的,所以欠原告的錢就是30幾萬元及刷卡的錢等語(見中檢109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46頁),並無原告所稱承認借款金額為502,368元之情事。又被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除上開108年5月5日刷卡消費41,890元被告曾表明事後會將刷卡消費金額返還原告外,其餘款項兩造均未曾於LINE中進行討論,再參諸上開原告於LINE中對被告所為之表示,自難逕將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全數列為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109年8月14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此觀卷附送達證書自明(見本院卷第79頁),是自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即負返還義務,故被告應自109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1,89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方式│理由│├──┼──────┼─────┼──────┼─────┤│1│108年4月14日│5,000元│台新Richart│高鐵費│││││轉帳││├──┼──────┼─────┼──────┼─────┤│2│108年4月18日│5,000元│台新Richart│生活費│││││轉帳││├──┼──────┼─────┼──────┼─────┤│3│108年4月24日│5,200元│ 兆豐 轉帳│整骨費│││││││├──┼──────┼─────┼──────┼─────┤│4│108年4月26日│35,200元│兆豐轉帳│求幫忙│││││││├──┼──────┼─────┼──────┼─────┤│5│108年4月30日│50,000元│中信轉帳、現│求幫忙│││││金││├──┼──────┼─────┼──────┼─────┤│6│108年5月5日│41,890元│新光三越刷卡│新光三越代││││││購│├──┼──────┼─────┼──────┼─────┤│7│108年5月8日│350,000元│現金│當鋪償債│││││││├──┼──────┼─────┼──────┼─────┤│8│108年5月11日│35,200元│新光三越刷卡│ 戴森 吹風機│││││││├──┼──────┼─────┼──────┼─────┤│9│108年5月18日│30,520元│中信轉帳│手術、住院││││││費│├──┼──────┼─────┼──────┼─────┤│10│108年5月23日│11,520元│台新Richart│手機被騙│││││轉帳││├──┼──────┼─────┼──────┼─────┤│11│108年5月25日│43,500元│新光三越刷卡│高跟鞋、保││││││養品│├──┼──────┼─────┼──────┼─────┤│12│108年6月2日│9,999元│台新Richart│保費│││││轉帳││├──┼──────┼─────┼──────┼─────┤│13│108年6月7日│50,000元│台新Richart│保費│││││轉帳││├──┼──────┼─────┼──────┼─────┤│14│108年6月7日│20,000元│台新Richart│保費│││││轉帳││├──┼──────┼─────┼──────┼─────┤│15│108年6月7日│25,690元│新光三越刷卡│客戶回禮│││││││├──┼──────┼─────┼──────┼─────┤│16│108年6月10日│6,088元│新光三越刷卡│枕頭│││││││├──┼──────┼─────┼──────┼─────┤│17│108年6月14日│40,000元│中信提款、現│房租、學費│││││金││├──┼──────┼─────┼──────┼─────┤│總額││764,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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