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峰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卯字第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峰隆(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距離最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逾3年,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卻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助卯字第第8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施用毒品案,爰依法就該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重行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於108年7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及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上訴本院,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字第8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本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觀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惟此部分要屬判決適法與否之認定,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而據此指摘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不當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受刑人另主張上開施用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相關規定,請求重新裁定,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