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兆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旁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杯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
9年度桃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間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89年4月20日以88年度園檢甲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5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該等緩起訴亦均被撤銷,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該次犯行,被告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
㈢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94年8月8日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準此,現行制度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其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雙軌制,由檢察官斟酌決定採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內(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如採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現行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訴追』…」。可知依現行制度,檢察官應依法訴追,而無須聲請觀察、勒戒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經撤銷」兩種類型。後者,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未能履行條件,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者,現行條文既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自無為其他處遇之裁量空間。
㈡被告黃兆宏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以89年度桃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間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89年4月20日以88年度園檢甲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嗣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5月11日某時、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108年9月17日某時、108年8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83、24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0號論處罪刑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8年12月26日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卷第72頁、第78頁;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23至53、65至75頁)。
㈣是依前揭說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已明示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應認檢察官已無其餘裁量空間,檢察官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然原審認檢察官本案起訴之107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之94年8月8日已逾3年,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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