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高嘉澤
被   告  智欽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小馬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0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
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區○○○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智欽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
小馬哥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利息按年息6%
計算,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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