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5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4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曾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5年2月27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書面
通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