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其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其犯罪終了之日為82年5月14日,經公訴人於83年5月31日接獲刑事告訴(發)狀,而開始實施偵查,經檢察官於8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於85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嗣逃匿,而經本院於85年6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事實,有刑事告訴(發)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85年6月26日85年北院仁刑祥緝字第64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之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三)本件從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82年5月14日起計,經加計於83年5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4年12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5年1月12日繫屬本院之日至85年6月26日通緝發布日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案件經提起公訴,造成訴訟繫屬後,且於審理中,始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俱於96年11月25日完成。
按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件:(83年度偵字第1237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