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13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下稱微風廣場)6樓之台隆手創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架上陳列之凱婷輝夜迷鑽眼影盒2盒、凱婷鏡光璀璨眼影盒2盒、凱婷媚惑眼影盒1盒,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92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微風廣場地下2樓之超級市場(下稱微風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陳列之白鯧魚、東星斑魚各1條及豬肉片2盒,價值共計1,065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即離去;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之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所陳列之豆漿1瓶,價值4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即離去。嗣經SOGO百貨員工 詹世傳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隆手創館復興店員工 吳秋月 、微風超市員工 吳長友 、SOGO百貨員工 詹世博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3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罪紀錄,惟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額,被告家庭收入穩定,並非無力購買其所竊取之物品,堪認被告所陳看到東西會想要偷一情屬實,再被告已深深表示悔意,並主動求醫診療,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情尚屬可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