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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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98,01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算利息、自94年10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1,354元,及自99年4月6日、99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舜智 於91年4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
3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存入原告之六個月定期存款單利率加碼1.5%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2.475%),嗣後每六個月調整一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楊舜智於貸得借款後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楊舜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員工綜合消費貸款切結書、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0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未附具任何理由。則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