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工作及經濟因素,心情鬱悶,萌生輕生念頭,遂於同年月12日22時38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明知車內有座椅等易燃物,在車內引火點燃置於烤肉架上之木炭,四處竄燒之火花極有可能燒燬其所有之車輛,竟將前開烤肉架置於副駕駛座椅上,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車輛之不確定故意,點燃烤肉架上之木炭,嗣火花四竄燒燬上開車輛內部,致生公共危險,甲○○則因濃煙嗆鼻,自車內跳出逃生,而該大樓之消防灑水設備自動開啟,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來撲滅火勢,火勢始未延燒。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25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大樓地下停車場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輛,該處密集停放他人車輛,且該大樓地面樓層為住家,若未及時撲滅被告車輛之火勢,將有延燒其他車輛及樓上住家之可能,足認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放火之動機原為燒碳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未慮及其點燃木炭之方式極易造成車輛燒燬之結果,暨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係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臨近他人之汽車、住家,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