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原告 蔡人傑 被告新竹市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其訴狀未表明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提出裁決書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完整字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法官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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