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儒已坦認犯罪,且沒有錢,年紀也大了,故無任何隱匿掩飾、逃亡之情;又年節快到了,希望有機會可以孝順父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押票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
㈡本院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逃亡之虞:被告前有2次另案遭通緝紀錄,且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廈門市甚近之考量,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湮滅、勾串之虞: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至今,供述反覆不一,仍有避重就輕之嫌,同案被告固雖已於偵訊中證稱在卷,惟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所述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仍存有歧異,是雖同案共犯或證人業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在案,惟因證人於日後審理程序,仍有再次以證人身分受詰問的可能性,如因外力介入,使其等供述變遷翻轉,顯會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尚難因同案共犯或證人業經詢問、訊問,即認本案無湮滅、勾串罪證之虞。
3.重罪:被告所涉前開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查:
1.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2次通緝紀錄,又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距離甚近,此均業如前述,仍認被告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2.另就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否坦承尚待釐清,是本件於審理時,尚有傳喚前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而難認被告無滅證、勾串之可能。
3.綜上,被告於移審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罪,惟是否有資金、年紀大小及年節將屆,想孝順父親等理由,均無法確保被告如期到庭,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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