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號債權人陸軍司令部勤務營代表人 李忠益 代理人 林佳儒
王婷儀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查,債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請求強制執行等語。然相關資料除顯示債務人退伍前,曾於債權人處任職領取薪資外,並未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何標的物或可供執行之處,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債務人○○○住所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不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法官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