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12號
原告乙○○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㈡陳報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事故後有無報警處理,處理之警察單位,並提出相關事證(如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現由本院少調字第603號(原告未詳載年度),顯見被告尚未成年,此部分應一併陳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