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惠(原名:黃玉芳、黃鯊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歆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歆惠經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警詢時復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有主刑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黃歆惠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外觀: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0.575公克,檢驗後淨重0.566公克。│││││3.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按通常經驗與包裝袋難以刮除│││││分離,故包裝袋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