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尤琇鳳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尤琇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錄音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六合彩手冊參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贏得7000元之賭金……可贏得75萬元之賭金……」更正為「……可贏得57000元之賭金……可贏得70萬元之賭金……」。
二、爰審酌被告柯尤琇鳳稱其不識字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經營六合彩至遭警查獲時(即104年2月8日)為止,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及養成不良習慣而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素行良好,復自始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當時供賭博使用之工具而言,該工具隨賭博之方式或型態而有變化,常見的賭具有骰子與麻將及撲克牌等工具,當賭博方式為俗稱「六合彩」或「大家樂」時,由於其賭博過程包含投注、開彩、派彩等階段,所需要使用之工具也更加多樣化,例如簽單、手冊、傳真機等均可供於接受投注或分派彩金時使用。扣案錄音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2張、六合彩手冊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及其餘物品因被告稱均與其經營六合彩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在賭檯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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