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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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經整理後略以:被告黃福進前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公路24公里處之「鳶峰停車場」公共場所內,因同為該停車場內攤商之 賴美燕 向該停車場之得標商 巫偉凱 投訴稱黃福進無端搶售香菇,巫偉凱乃向黃福進表達其已先答應賴美燕可販售香菇,其此舉讓伊很沒面子之意思時,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 楊世民 (起訴書均誤載為 楊世銘 ,應予更正)聞之即向賴美燕稱:「就讓黃福進賣」等語,黃福進因認此言有輕視意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膣屄」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被告竟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副所長 陳國淵 到場處理時,承前揭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再以「幹你娘」、「幹你娘膣屄」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福進因傷害告訴人楊世民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因此已於同日撤回對被告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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