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關係人 黃冠禎 相對人 黃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錦文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黃冠禎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0月16日起至120年10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90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9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0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黃冠禎自105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58,30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定儲利率指數房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90字第13001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同年月6日、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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