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年
8月間某日,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歐俊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
4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集尿液、同日上午11時20分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H155178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104年10月1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品案現場照片1張。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
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此係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後(見警卷第9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見警卷第9頁),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自始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
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