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被告許棋明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棋明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許棋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時許,與許棋明、 何俊瑤李慶榮 等3人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之「水姑娘
KTV」內一同飲酒,席間林明哲見許棋明於一旁睡覺,欲叫醒許棋明繼續飲酒,便將其酒杯內之酒彈了1、2滴於許棋明之臉部,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棋明頭部,造成許棋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許棋明因不滿在「水姑娘KTV」內遭林明哲傷害,於林明哲與何俊瑤離開「水姑娘KTV」另前往集集鎮「集樂城KTV」消費之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集樂城KTV」外等待林明哲,至同日4時許,何俊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明哲離開,許棋明自後沿路駕車追逐何俊瑤之車輛,○○○鎮○○街與環山街路口,雙方為處理上開糾紛均將車輛停下,林明哲下車欲詢問許棋明為何自後追趕,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許棋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柴刀1把,朝林明哲頭部連砍3下,林明哲發覺頭部已受傷,為避免繼續遭許棋明殺害,與許棋明搶奪柴刀而扭打,何俊瑤見狀後下車制止許棋明繼續砍殺林明哲,並自許棋明手上取下柴刀,林明哲因此倖免於難,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許棋明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明哲、許棋明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許棋明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哲、證人何俊瑤、 石士賢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許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許棋明之辯護人爭執,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除上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明哲所涉傷害部分:
被告林明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自衛而已,我沒有打他的頭部兩、三下,有互毆,打一下就被其他人拉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明哲辯護稱:被告林明哲雖有打許棋明的臉,但並未對其頭部毆打,故許棋明為何會有「頭部挫傷、擦傷」之診斷證明,被告林明哲亦感納悶,且許棋明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曾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嗣突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顯係為反制被告林明哲對其提出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告訴,其所述不免渲染、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林明哲於103年12月27日1時許,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棋
明、證人何俊瑤、李慶榮等3人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之「水姑娘KTV」內一同飲酒等事實,為被告林明哲所自承,復經證人許棋明、何俊瑤及李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明哲雖以上詞置辯,惟就本案事發過程,證人許棋明
於警詢時證稱:林明哲是用手毆打我的頭部,只是覺得很痛,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明哲是公杯的酒用淋的,我被淋了才會醒過來,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打我,我的眼鏡也破掉了,他淋了之後說我找你喝酒怎麼在這裡睡覺,他打我左邊太陽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李慶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27日)凌晨1時許棋明、林明哲與我一同於水姑娘KTV喝酒,許棋明因酒醉在旁休息,林明哲想要叫醒他就用酒往許棋明的頭淋下去,許棋明就不高興,林明哲想說是開玩笑為什麼要生氣,林明哲就突然徒手毆打許棋明的頭部,之後林明哲就先離開,許棋明有受傷,林明哲沒有受傷。許棋明的眼鏡斷裂,鼻樑上方有明顯傷勢。是林明哲用徒手毆打許棋明約2至3下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的是許棋明在睡覺,林明哲要敬他喝酒,不知道他在睡覺,然後林明哲給許棋明潑酒,許棋明起來不高興,然後兩人有一些肢體動作,我們就有把他們拉開。我看到許棋明被林明哲打,我看到林明哲空手打許棋明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其反面);證人何俊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棋明剛到的時候找我喝酒,連續乾了三杯,後來第四杯林明哲幫我擋酒,之後許棋明就躺沙發上在睡覺,後來林明哲要把他叫起來繼續喝,林明哲拿壹個空杯,將手指放進去杯子裡面,然後彈了一、兩滴酒在許棋明的臉上,當時許棋明還在睡覺,然後許棋明就起來,很生氣,瞬間就用右手揮了林明哲一拳,林明哲又馬上打過去一拳,被我拉開,兩個都有打到,那時候我坐在隔壁,林明哲打許棋明的頭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許棋明於10
3年12月27日至南基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擦傷等情,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證述被告林明哲徒手毆打證人許棋明之部位相符,復參以證人李慶榮與何俊瑤與被告林明哲間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林明哲之可能,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是證人李慶榮、何俊瑤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林明哲確實有在「水姑娘KTV」內徒手攻擊證人許棋明之頭部,並造成證人許棋明之上開傷勢明確。
⒊至被告林明哲雖辯稱其係自衛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
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縱如被告林明哲所述,係因證人許棋明被其滴酒而先攻擊其,被告林明哲所為亦應僅止於排除現時所遭遇不法侵害,然由上開證人何俊瑤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哲於證人許棋明打其一拳之侵害行為結束後,隨即打了證人許棋明一拳,可徵被告林明哲並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其主觀上仍有傷害證人許棋明之故意,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林明哲上揭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林明哲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明哲以上詞辯護,然證人許棋明、李慶榮及何俊瑤於前開證述皆證稱被告林明哲係攻擊證人許棋明之頭部,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證人許棋明雖於第一次警詢表示不須提出告訴,惟其亦表示可提出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據證人許棋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可見其頭部為被告林明哲毆打而受傷應非虛捏,且證人許棋明縱然係為反制被告林明哲對其所提殺人未遂告訴,惟此亦係證人許棋明法律上之權利,自難以此而謂證人許棋明之證述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之辯護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林明哲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許棋明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許棋明固坦承於103年12月27日4時許駕駛車輛與證人何俊瑤所駕搭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哲之車輛相遇,於證人林明哲下車後,其有持柴刀1把砍證人林明哲之頭部數下,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林明哲的意思,我也是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被告許棋明與證人林明哲、李慶榮及何俊瑤等人於「水姑娘
KTV」飲酒結束後,證人林明哲及何俊瑤續至「集樂城KTV」消費,至同日4時許,證人何俊瑤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林明哲離開,之後與被告許棋明所駕駛車輛相遇,被告許棋明於證人何俊瑤停車後,有持柴刀1把,砍殺自乘客座下車之證人林明哲頭部數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林明哲、何俊瑤、李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柴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林明哲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且有扣案之柴刀1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棋明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許棋明持柴刀砍殺
證人林明哲之過程,證人林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下車之後有先對許棋明動手還是許棋明直接拿刀子砍你?)我要問他一直跟,但是還沒有問到,我要講的時候他就拿刀砍過來了,我手上拿了 陳香 ,還沒有防到身,頭就被砍了。」、「(砍殺的經過為何?)我走過去,他本來坐在車上,他開車門,就拿刀砍我,我們是要往武昌宮的方向行駛,他車子是逆向停在左邊的路,我們是停在右邊。」、「(你剛剛講說被許棋明拿刀持刀砍你,第一刀就砍頭部嗎?)是。」、「(隨後又砍你那些部位?)都是頭部三刀。」、「(總共砍了幾刀?)三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
2頁),核與證人何俊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又為什麼會發生第二次衝突?)凌晨大概4時前十分鐘,我們要離開集樂城KTV的時候,要回家了,然後在集樂城KTV門口就看到許棋明在他自己的車上,然後我跟林明哲同一台車,石士賢跟另一個朋友壹台車,我們剛開車大概一分鐘,石士賢就電話通知我,說許棋明從後面追過來,然後我們離開集樂城KTV距離大概六百公尺的地方,許棋明開車超過我們,然後到了武昌宮旁邊的T字路口,停在那裡把我們攔下來,那時候我要停車,林明哲就先過去,我車子還沒停好,林明哲頭部就噴血了,他就大叫他受傷了,他被刀砍了。」、「(你有沒有看到許棋明砍林明哲?)有。」、「(他怎麼砍的?)我那時候車子停在許棋明的旁邊,兩台車約在路中間斜停併排,然後林明哲走過去,那時候我車子還沒有停好,我比他晚了兩三秒,林明哲走進去,許棋明就拿刀砍他的頭部,然後我下去的時候,許棋明還在砍,我就過去搶許棋明的刀子,我的手剛好摸到他的刀子,我的手握著他的刀刃兩、三分鐘,因為我的力量比他大,才用扭轉的把刀子搶下來,他之前可能已經跟林明哲打架,力氣弱。」、「(你剛提到林明哲下車之後許棋明就拿刀砍林明哲的頭,當時林明哲下車的時候有對許棋明做任何的行為還是一下車就被砍?)因為是同車頭方向,林明哲坐在副駕駛座,所以下車要繞過車頭到達許棋明的車,林明哲走過我的車頭,我有看燈,走過去之後我才可以靠右邊停車,他走過去離開我車燈的視線,不到兩秒鐘他就叫了,馬上被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明哲與被告許棋明間係朋友關係,交情普通,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許棋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4頁),是證人林明哲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許棋明之虞。再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明哲之傷勢除3處頭皮撕裂傷傷口11公分之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到刀傷,亦核與證人林明哲及何俊瑤所證稱被告許棋明係持柴刀直接攻擊證人林明哲之頭部一節相符,足見被告許棋明應係下車後與證人林明哲發生衝突後即持柴刀往證人林明哲之頭部部位砍殺甚明。
⒊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件被告許棋明持以攻擊證人林明哲之柴刀,總長約29公
分、刀柄係塑膠柄約12.5公分、刀刃約為16.5公分、刀刃係鐵金屬,且刀刃鋒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有上開柴刀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該柴刀之刀刃甚為堅硬且鋒利。而人體頭部顱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脆弱組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柴刀砍殺頭部,將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損傷等傷害,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許棋明於案發時係43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且被告許棋明車上放柴刀係因其係以種植檳榔、橘子為業,於山上砍樹時必須使用柴刀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顯見其具有通常之社會及生活經驗,且其工作須經常使用柴刀,其對於持鋒利之刀刃朝他人頭部砍殺,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許棋明係第一刀即朝證人林明哲之頭部攻擊,於證人何俊瑤下車阻止被告許棋明前,被告許棋明仍持續攻擊證人林明哲之頭部,係證人何俊瑤以手握住柴刀之刀刃,方避免被告許棋明繼續砍殺證人林明哲之頭部等情,業據證人何俊瑤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許棋明下手時毫不手軟而確有致證人林明哲死亡之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許棋明辯護稱:本案發生係被告許棋明為證
人林明哲毆打後始拿刀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證人何俊瑤所駕駛車輛停車後,證人林明哲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沿著車輛後方行李箱往左側移動,隨即與被告許棋明發生肢體拉扯,證人林明哲並將被告許棋明推向證人何俊瑤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持續拉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足見於證人何俊瑤停車後,證人林明哲在繞過車尾後,隨即與被告許棋明發生肢體衝突,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分別係何方從事不法侵害,而屬互毆之行為,被告許棋明於此時並無防衛權可言,況本案縱使係由證人林明哲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許棋明,惟證人林明哲下車時僅手持沉香,已如前述,而被告許棋明所持者則係刀刃鋒利之柴刀,已取得防禦優勢,實無必要持柴刀直接朝脆弱之頭部砍殺3下,足徵被告許棋明持柴刀砍殺證人林明哲頭部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對證人林明哲實施之攻擊行為,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已非屬防衛行為,亦無是否過當之可言,自不得援此主張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哲、許棋明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哲傷害犯行、被告許棋明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許棋明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持柴刀朝林明哲之頭部砍殺3刀,顯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然因何俊瑤及時阻止並送醫,而未生林明哲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許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林明哲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許棋明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林明哲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審酌上揭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林明哲僅因飲酒而對被告許棋明產生不滿,進而
徒手攻擊被告許棋明之頭部,造成被告許棋明之頭部因而受傷,侵害被告許棋明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告許棋明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許棋明因先前被告林明哲對其之傷害行為而有不滿,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持柴刀攻擊被告林明哲之頭部,輕忽性命之可貴,造成被告林明哲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告林明哲達成和解(被告林明哲表示不願與被告許棋明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哲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柴刀1把,係被告許棋明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許棋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棋明於103年12月27日1時許,與林明哲、何俊瑤、李慶榮等3人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之「水姑娘KTV」內一同飲酒,席間被告許棋明與林明哲因飲酒糾紛而有發生爭執。林明哲與何俊瑤後另前往集集鎮「集樂城KTV」消費,被告許棋明因不滿在「水姑娘KTV」內與林明哲發生糾紛一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集樂城KTV」外等待林明哲,至同日4時許,何俊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明哲欲離開之際,被告許棋明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沿路駕車追逐何俊瑤之車輛,並○○○鎮○○街與環山街路口,將車輛擋在何俊瑤自小客車前,以此方式妨害何俊瑤、林明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許棋明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棋明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哲、證人何俊瑤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被告許棋明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何俊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相遇,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攔下何俊瑤開的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棋明所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何俊瑤所駕
駛上開車輛於南投縣○○鎮○○街與環山街路口相遇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何俊瑤、石士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
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本件證人何俊瑤及林明哲任意離去特定空間之自由是否有被妨害,證人何俊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提到你們雙方都離開集樂城KTV之後,許棋明一直在路上要把你們攔下來,從超過你們的車又攔下來,這段時間大概多久?)一、兩分鐘,超越以後跟砍殺地點不到一公里。」、「(你剛提到兩輛車併排,兩輛車之間有無空隙?)有。」、「(多大的空隙?)大約半輛車的寬度,約兩米寬,砍殺地點離我家約六百公尺,那時候本來應該可以閃過,但我不要在我們家發生衝突,因為他跟到集樂城KTV,又半路超車,就是不放過我們,在這個過程,我跟我朋友也六、七個,我們不想理他。」、「(你是自己主動要停下來要問許棋明要做什麼,還是因為許棋明的車停在路中間,你不得不停下來?)我可以閃的過去,但是基於快到我家,我家有三個小孩,我怕他傷害我的小孩,所以有一半出自於我想問他想幹什麼,因為他跟到集樂城KTV,又超我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證人林明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是主動停下來要問許棋明要做什麼?)是,因為已經快到何俊瑤的家了。」、「(你們不是因為許棋明停在路上被他擋住不能前進而停下來?)車子可以開過去,那條路很寬。」,是由上開證人何俊瑤及林明哲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當時證人何俊瑤所行進之方向並未為被告許棋明阻擋,其之所以停車,係因車輛已行駛接近其之住處,其擔心家中小孩安危,故自行將車輛停下,此亦有證人何俊瑤當庭繪製之車輛停放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證人何俊瑤及林明哲離去特定空間之自由為被告許棋明所妨害,而該當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棋明有剝奪何俊瑤及林明哲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許棋明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許棋明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許棋明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棋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棋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棋明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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