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國程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涼亭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及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UL-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現代鐘錶流行館」(起訴書誤載為「現代鐘錶行」,以下均同)對面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現代鐘錶流行館」對面後,自該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並將該剪刀藏放在右邊褲袋後步入「現代鐘錶流行館」,黃國程進入該店後,即喝令在場之店長 洪俐秢 及店員 陳羿 廷將渠等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並以右手自其右邊褲袋取出預藏之剪刀,手持剪刀喝令渠等不准報警, 陳羿廷 聽聞後旋即逃出店外,黃國程復以右手持剪刀向洪俐秢之方向平舉,且以剪刀之尖端指向洪俐秢,喝令其不得報警,並以此方式隔著店內之櫥櫃持續追逐洪俐秢,嗣洪俐秢亦乘隙逃出店外,黃國程再持剪刀追出,並喝令陳羿廷及洪俐秢不得報警,陳羿廷、洪俐秢遂暫避至隔壁店家內,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陳羿廷、洪俐秢不能抗拒,而任由黃國程以右腳踹破店內擺放手錶之玻璃櫥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走其內之手錶共13支,黃國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步出該店。詎黃國程旋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折返店內,拿取擺放在桌上之鬧鐘2個,得手後以雙手持捧鬧鐘、手錶及剪刀之方式步出該店,正欲離開之際,黃國程因手上拿取之手錶1支掉落地面,彎腰撿拾時,經路人見狀將其手中剪刀搶下,並將黃國程制伏,嗣警方據報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到場後,扣得贓物鬧鐘2個、手錶13支(鬧鐘及手錶業已發還洪俐秢)及黃國程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並對黃國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羿廷、洪俐秢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照片2張、現代鐘錶流行館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11張、網路地圖1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21至52、58至59頁)。此外,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其自尖端至握柄尾端共長18公分,前端9公分鐵質裸露,且開口鋒利足以裁剪物品,尖端銳利足以刺穿物件,與皮膚相接觸有刺痛感,後端9公分有紅色塑膠材質包覆,造型彎曲,利於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該剪刀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足見其質地甚堅,有一定之銳度與利度,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喝令被害人陳羿廷、洪俐秢將全部的錢拿出來後,隨即取出預藏之剪刀,喝令渠等不准報警,復以右手持剪刀向被害人洪俐秢之方向平舉,且以剪刀之尖端指向被害人洪俐秢,喝令其不得報警,並以此方式隔著店內之櫥櫃持續追逐被害人洪俐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未以剪刀直接接觸被害人之身體,但其持剪刀指向被害人,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脅迫」之範圍;又被害人
2人均為女性,被告則為正值壯年之成年男性,體能上自屬被告占有優勢,且被告所持之剪刀質地甚堅,有一定之銳度與利度,足供兇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持該剪刀指著被害人等,並隔著櫥櫃持續追逐被害人洪俐秢,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已足使被害人等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之危險,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洪俐秢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完全不能反抗,因為被告一直拿尖銳的剪刀對著伊,伊很害怕被告拿剪刀傷到伊,伊只能逃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完全不能反抗,怕被告對伊人身造成危害,伊就直接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同日下午3時25分許,2次進入被害人之店內強盜被害人之上開物品,其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服用相關藥物,是伊於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意識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經診斷有憂鬱症乙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55頁),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結論為:「黃員(即本案被告,下均以被告代之)之精神科診斷為:一、酒精濫用。二、憂鬱疾患。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之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於犯行前情緒狀態雖可能受酒精之影響,但犯案過程中被告以剪刀恫嚇店員不要報警,且所搶之物皆為客觀上有價值之手錶等物,顯見被告在犯案當時辨識能力與對行為可能的後果之判斷力未有顯著障礙。綜觀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並無妄想或幻覺等足以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力之精神病症狀,被告犯行時亦未受到妄想或幻覺等思考或知覺障礙所控制或影響其對現實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犯行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按此「欠缺」
2字應屬贅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而為適切之回答,並得以清楚表達其意見並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見其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均未有明顯缺損,且被告於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數度喝令被害人不得報警,益徵其於行為時能清楚認知其當下所為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綜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已離婚、有一18歲之子女、失業已久、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前於91年、103年、104年間已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已係
4度犯公共危險罪,及其強盜之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5萬5,180元,於案發當日即經被害人洪俐秢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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