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二級毒│六月│二月二日│十六年度毒│地院│員簡字第四│一月二十│地院│員簡字第四│三月三日│檢九十│││品│││偵字第六一││六號│八日││六號││七年度││││││五三號│││││││執字第│││││││││││││二四八│││││││││││││五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一級毒│十一月│月二十四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一九│十二月三│地院│訴字第一九│三月六日│檢九十│││品│││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十一日││六六號││七年度││││││六二號│││││││執字第│││││││││││││二五二│││││││││││││四號│├─┼───┼────┼─────┼─────┼──┼─────┼────┼──┼─────┼────┼───┤│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二級毒│六月│月二十四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一九│十二月三│地院│訴字第一九│三月六日│檢九十│││品│││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十一日(││六六號││七年度││││││六二號│││聲請書誤││││執字第│││││││││載為九十││││二五二│││││││││七年三月││││四號│││││││││十八日)│││││├─┼───┼────┼─────┼─────┼──┼─────┼────┼──┼─────┼────┼───┤│四│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一級毒│八月│二月一日│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五二│三月十八│地院│訴字第五二│四月七日│檢九十│││品│││偵字第三○││五號│日││五號││七年度││││││八號│││││││執字第│││││││││││││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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